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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潘明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宏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被告
巨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蕭耀彰
被告
周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已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授信約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本件原告既係以該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清償款項,則被告住所固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依兩造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廣公司)分別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及107 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蕭耀彰、周婉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10,000,000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分別加碼百分之二點三八六、百分之一點八五六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巨廣公司分別自108 年7 月8 日、同年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2 筆借款,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526,873 元、1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蕭耀彰、周婉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款、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55至59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4,664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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