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東穎能源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東穎能源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東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許依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被 告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秀麗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79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於新臺幣335萬元及此部分自民國108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 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東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郭東穎,下稱原告公司)與訴外人佳典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佳典公司)、楊憲宏(即佳典公司負責人)及翔億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億安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5日簽立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公司統籌承攬臺南市安南區農場段及淵南段土地上興建地面型太陽光發電系統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原告公司再將本件工程之營建工程,全部轉交被告公司承攬施工,但為配合業主申請建築執照,而由佳典公司及翔億安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工程契約書,但仍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進行營建工程之聯繫及付款。 ㈡又兩造公司就營建工程款,約定按照實做數量分期結算支付,被告公司於107年7月20日及同年9月20日向原告公司請領 第1-4期款,原告公司均已如期支付,嗣被告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再向原告公司請領第6期款時,因業主於108年1月間 向原告公司反應營建工程部分,有混擬土厚度不足、土壤壓實度不足、結構土堤龜裂下陷導致水池大底出水等瑕疵(下稱系爭工程瑕疵),請求原告公司修補,然原告公司通知被告公司進行修補,其均置之不理。原告公司乃於108年1月28日另委請訴外人宏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生公司)進行修補,並支出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5,500元。後 因被告仍未進場修補,原告公司與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及訴外人宋冠嶢(其為代表被告公司之下包廠商),遂於同年2月20日就系爭工程瑕疵修補進行協商,約定第一部分先進 行水面上堤岸、走道線灌漿補實,第二部分待魚池養殖蝦於4月份收成後再灌漿補實。然被告公司仍未進行第一部分之 灌漿補實,且因地面持續坍陷,原告乃請宏生公司續行修補,並於同年3月間再支付22萬元。 ㈢另原告公司於108年1月24日簽發1,530萬4,247元支票1紙(支 票號碼MU0000000、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發 票日同年2月28日),交付被告公司,並於同年3月15日支付200萬元,餘款1,360萬4,247元,因原告公司無法如期兌現 ,乃再開立金額各為360萬4,247元、500萬元及500萬元支票3張交付被告,其中360萬4,247元支票,業經被告於同年4月30日兌領,另500萬元支票2張(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已持以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1796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公司應向被告清償500萬元,原告公 司及郭東穎應另連帶清償被告500萬元,及均自108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 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㈣因被告表示原告需清償系爭債權,否則不願進行修補,並於同年4月15日要求原告公司提供汽車乙輛(賓士廠牌、車牌 號碼000-0000,2015年2月出廠,型式C300,排氣量1991C.C),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臺南學甲區土 地,該筆土地有每年租金18萬元及維運費用共計28萬8,000 元之收益,租期20年),擔保系爭債權之清償。嗣被告公司將上開汽車出售,並於同年6月28日要求將臺南學甲區土地 移轉至其法定代理人名下,因上開汽車價值約160萬元至180萬元,而臺南學甲區土地價值約260萬元,並可收取租金360萬元及維護費用576萬元,原告公司復於108年7月1日匯款75萬元予被告公司,並得以系爭工程瑕疵債權抵銷被告之系爭債權。是原告向被告已清償完畢,然被告迄今仍不願返還系爭支票,故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其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公司。 ㈤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公司。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僅向原告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之部分營建工程,系爭工程瑕疵並非被告所施作,自無須負修補責任,且宋冠嶢並非被告承攬本件工程之下包廠商,原告陳稱其代表被告協商瑕疵修補之情詞,並非事實。而附表之系爭支票,乃係原告公司承攬本件工程期間,因公司財務窘困,積欠廠商工程款無法支付,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代為墊付廠商工程款,截至108年6月間,原告公司仍積欠被告代墊款1,000萬元未清償,雙方 約定原告公司之分期清償期日,並由其提供名下汽車及土地擔保清償等情,此有兩造簽立之契約書,及代擬該契約書之證人黃瓊瑛所證述,可資證明系爭債權乃原告公司積欠被告之代墊款項。 ㈡又依宋冠嶢、楊憲政、曾韋智之證詞,亦可證明宋冠嶢係向原告公司承攬噴漿工程,其並非被告之下包廠商,因原告公司無法支付工程款,方協請被告代為支付;且系爭工程瑕疵並非被告所施作,乃原告公司自行找怪手施作之護岸工程及土壤夯實部分,被告僅承攬鋼骨結構部分之工程(實以誌興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承攬)等情。 ㈢再原告公司抵償債務之汽車,並未達160萬元至180萬元,其於107年間係以130萬元購入該車,至108年間移轉予被告時 ,已再折舊1年,故於108年8月24日轉售時僅為100萬元。另原告公司將臺南學甲區土地移轉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時,兩造合意買賣總價金為160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260萬元,且被告未曾收受過該筆土地之租金及維護費用,亦未收取契約書第6條所約定之租金。故縱原告得主張抵銷債務,亦僅 得抵償汽車100萬元、土地價值160萬元及原告匯款之75萬元,故被告方於70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公司聲請假扣 押。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並聲請本院核發108年 度司促字第11796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公司應向被告清償500萬元,原告公司及郭東穎應另連帶清償被告500萬元,及 均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可稽。是系爭債權乃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之票據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該債權不存在,應由原告對該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乃係以其已提供汽車及臺南市學甲區土地予被告抵償債務,並於108年7月1日匯款75萬元予被告,暨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工程瑕疵債權可資抵 銷等情為據。然查: 1.原告交付汽車1輛,並移轉臺南市學甲區土地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另於108年7月1日匯款75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公司於108年6月12日簽立之契約書影 本可稽(重訴卷第31-33頁),固堪認定。惟原告陳稱其所交付之汽車價值160萬元至180萬元之情詞,雖提出其法定 代理人說明書及自行提列車輛出售報廢退回資產明細表、 財產目錄(見訴卷第105-109頁),欲為證明。然原告公司於107年間以130萬元購入該車,嗣被告於108年8月間將該 車轉售所得價金僅為100萬元等情,此有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2份(訴卷第39頁及第229頁),可資證明被告變賣該車所得受償之金額應為100萬元,原告陳稱該車可清償160 萬元至180萬元債務云云,自無可採。 2.又依上開契約書第㈠條約定,原告公司如未於108年6月28日 向被告清償300萬元,臺南市學甲區土地任由被告處分;當時並由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就該筆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見訴卷第41頁),約定買賣價金為160萬元等情。亦可證明原告公司如未依約清償,被告即得就該筆土地取償 ,是其既未依約清償債務,則被告得就該筆土地取償之金 額應為160萬元,亦堪認定。是原告陳稱上開土地可清償債務260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3.至原告公司另以:其向佳典公司等承攬本件工程,並將營 建工程全部轉由被告公司承攬施工,因被告施作之混擬土 厚度不足、土壤壓實度不足、結構土堤龜裂下陷導致水池 大底出水等工程瑕疵,其得以對被告之系爭工程瑕疵債權 抵銷系爭債權乙節,固提出其與佳典公司等簽立之工程合 約書影本(見補卷第19 -42頁)、被告與佳典公司及翔億 安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影本(見補卷43-53頁,即訴卷第156-157頁附表編號丙、丁、戊)、被告107年11月20日第6期估價請款單及應收帳款總表影本、工程瑕疵照片影本、宏生 公司工程簡易合約影本、108 年2 月20日瑕疵修復協議書 影本、兩造法定代理人108 年4 月8 日LINE對話截圖影本 等為證(見補卷第61-101、105頁)。然被告既否認承攬全部營建工程,並否認系爭工程瑕疵為其所承攬施作,則原 告應就其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工程瑕疵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 4.然本件工程中之噴漿工程,乃被告介紹宋冠嶢向原告公司 承攬施作,因原告公司於施工期間無法支付工程款,而由 被告公司代為請款及墊付工程款等情,業據宋冠嶢於本院109年09月10日審理證述:「我有施作坡堤水泥噴漿,於107年9月底、十月初進場施工,同年12月施作完畢退場,工程款最後是常詠公司支付給我,我承攬這個工程有出具報價 單給東穎公司,我是跟郭東穎接洽,我在施作過程,聽說 東穎公司財務不穩,我去問常詠公司現場人員如何處理, 因為這個案件是常詠公司介紹我過去的,常詠公司人員幫 我聯絡請款,之後就由常詠公司幫我請款,施工期間,我 已經施作完第一區,當時還沒有請到工程款,在做第二區 期間,我需要支付材料錢跟工錢,就由常詠公司代墊支付 給我。」(見訴卷第171-173頁);「(你如何承攬到這個工作?)由常詠公司介紹我去接東穎公司。」、「(東穎公司何人跟你接洽?)郭東穎。」、「(你是跟郭東穎報價 ?)是。」、「(何人跟你訂做工程的内容如何施作?)郭東穎。」、「(常詠公司有無跟你協商過噴漿工程的報酬 ?)沒有。」、(常詠公司有無指示你如何施作工程?) 沒有。」、「(工程施作完畢,常詠公司有無抽傭?)沒 有。、「(工程的工作内容,要向何人負責?)郭東穎。 」、(你既然跟郭東穎承攬,為何發票開給常詠公司?)因為我施工過程中,有人講說東穎公司財務不順利,我承包 工程怕收不到錢,所以我去找介紹的人看可否處理這件事 ,常詠公司就去幫我問看看,問完後東穎公司就是沒有錢 ,所以常詠公司先把錢給我。」、「(你們施工過程中, 會有監工人員監督你們施工?)業主與郭東穎。」、「( 你剛才說施工過程中,你發現東穎公司財務有問題,大約 何時?)應該是10月,他有三區,我是一區一區施作,我 是第一區做完後,我準備要做第二區要請款時。」、「( 提示原證三第三頁,上面有無你的應收帳款?)噴漿工程 尾款、噴漿工程訂金。」、 「(一開始通知你進場,是誰通知?)郭東穎說可以,我才進場。」、「(為何要會同 你簽原證八協議書?)因為現場討論要如何搭配修繕,因 為表面有龜裂的部分,我有答應業主修補。」、「(為何 你要答應修補表面龜裂的部分?)因為表面是我施作。」 (訴卷第175-179頁)等語可資證明。是原告陳稱:宋冠嶢為被告承攬本件營建工程之下包廠商,其代表被告與原告 公司及業主協商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而簽立108 年2 月20 日協議書等情詞,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已難憑採。 5.另依證人楊憲政於本院109年11月17日審理證述:「(提示 原證八,簽這張什麼意思?)因為郭東穎將魚塭堤岸做到崩塌(法官提示卷91頁照片),要叫他來修理的協議。」「(堤岸為什麼會崩塌?)因為東穎公司施工時請怪手壓實後就直接請人家噴漿,裡面的土壤不實。」、「(崩塌的堤岸工程誰施作?)東穎公司。」、「(叫何人來做?)裡面土壤不實的部分東穎公司自己買土方請怪手來施工的,土石表面噴漿是東穎公司叫宋冠嶢來做。」、(你這個工程常詠公司有無施作?)常詠公司是東穎公司找他做鋼構的部分,就是鋼骨組合施作。」、「(跟原證八工程有無關係?)沒有, 土堤壞掉的部分不是常詠公司施作的,所以我們叫王秀貞來開協調會處理。」、「(東穎公司自己施作的部分包含哪些?)土方部分是東穎公司自己請怪手處理,鋼構部分委託常詠公司,噴漿部分委託宋冠嶢。」、「(宋冠嶢是常詠公司委託還是東穎公司委託?)東穎公司自己找的。」、「(你怎麼知道?)我有問宋冠嶢。」、「(坍塌部分,你如何判 斷是東穎公司自己找人來施作,而不是轉包給常詠公司?)工人施工中午吃飯時我問他們,他們說東穎公司請的。」等語(見訴卷第212-218頁)。除與宋冠嶢所稱其係向原告公 司承攬噴漿工程等語相符,可資佐證宋冠嶢上開證詞應為真實可採,亦可證明堤岸夯實工程乃原告公司自行僱工施作,並非被告所承攬施工之情,是此部分瑕疵應與被告公司無關,應堪認定。 6.再依證人曾韋智於本院110年3月18日審理證述:「我有承攬安南區淵南段及農場段光電設施魚塭護岸、整地及土壤夯實工程。是東穎公司叫我去施作,我向東穎公司請款。我們在作土壌夯實期間,東穎公司郭東穎說我們這樣做太慢,叫我們用怪手壓一壓就好。一般夯實要使用壓路機來夯實,本件是護岸工程沒辦法用壓路機,要用破碎機的平板去夯實。我一開始有用破碎機這樣做。後來郭東穎說這樣太慢,叫我們用怪手壓一壓就好。」等語(訴卷第314-318頁)。亦可證 明魚池護岸及土壤夯實工程,乃原告公司自行發包予證人所施作,並非被告所承攬之範圍。 7.是原告公司主張本件工程中之魚塭護岸混擬土厚度不足、土壤壓實度不足、結構土堤龜裂下陷導致水池大底出水等營建工程瑕疵,為被告公司所承攬施作,執此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工程瑕疵債權可資抵銷系爭債權乙節,委無可採。 ㈣反觀被告陳稱如附表之系爭2張支票,乃原告公司承攬本件工 程期間,因積欠廠商工程款無法支付,委請被告公司代為墊付廠商工程款所積欠之款項等情,此除據兩造公司於108年6月12日簽立之契約書,已載明被告公司「代」原告公司給付工程款1,000元萬元予廠商等內容可稽,並經宋冠嶢證述其 向原告公司承攬噴漿工程期間,因原告公司無法支付工程款,而由被告公司代位請款及墊付工程款等情可佐。另依代擬該契約書之證人黃瓊瑛,復於本院110年3月18日審理證述:「被證1契約書是我寫的,是我的筆跡,王秀貞跟方秀麗是 在我見證下簽名。契約書第1頁第3-5行記載雙方就常詠公司代東穎公司給付工程款1,000萬元予廠商之內容,是雙方負 責人在我的事務所協調,我幫他們寫的契約書。内容是他們雙方協調成告訴我的,因為常詠公司代付東穎公司工程款1,000萬,王秀貞要先把那筆土地過戶給方秀麗,她怕後來代 付工程款還給常詠公司後,方秀麗不把土地還給王秀貞,所以王秀貞要求要寫這份契約書,才約定契約書㈣的條件,確定是代付,才寫代付。」等語(見訴卷第310-312頁),亦 可證明系爭債權確為原告公司積欠被告之工程代墊款。 ㈤從而,承前所述,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債權,除以汽車及臺南市學甲區土地各抵償100萬元及160萬元,並於108年7月1 日匯款75萬元,共計清償335萬元外,應尚有6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已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於335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無可採。而系爭債權既尚未全數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1179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於335萬元及此部分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暨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之支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 記 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