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2 日
- 法官盧亨龍
- 法定代理人林威呈、王冠智
- 原告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被告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原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被 告 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零陸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零陸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7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 被告承租原告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及安定區安科段8地號之兩筆土地,面積共計20,000平方公尺 ,以興建廠房。惟被告公司自104年8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土地租金,原告已於105年8月31日終止租賃關係,並訴請被告應返還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積欠之 租金,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予返還確定,惟被告所興建之廠房建物及地上物等,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依系爭租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第二項)本約租期 屆滿時或經終止後六個月內,乙方應將本約土地上之建築物依本約第十八條規定轉讓。於完成轉讓前,乙方應按月給付甲方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予甲方。」系爭土地之租約自105年8月31日起即終止,被告自105年9月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105年9月起至108年10月止所受之利益 ,即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62,290元(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⒈105年9月起至106年12月止(共16個月):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面積20,000平方公尺,其每月不當得利金額以租金單價每平方公尺28.26元為計,為562,200元,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28,260元。 ⒉107年1月起至108年4月止(共16個月):依原告106年12 月22日南建字第1060033682號函所示,自107年1月1日起 因被告廠區10米寬道路面積約1,200平方公尺供作公共使 用,故該部分土地不列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8,800平方公尺,其每月不當得利金額以租金單價每平方公尺29.91元為計,為562,308元,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28,115元。 ⒊108年5月起至108年10月止(共6個月):依臺南市政府108年4月29日府都綜字第1080453243A號函所示,臺南科學 工業園區都市計畫三通變更被告廠區北側範圍為廣場用地面積,故該部分面積不列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6,558.46平方公尺,其每 月不當得利金額以租金單價每平方公尺29.91元為計,為495,264元,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24,763元。 ⒋綜上,被告總計應償還22,062,290元【計算式:〔(20,000×28.26+28,260)×16)〕+〔(18,800×29.91+28,1 15)×16)〕+〔(16,558.46×29.91+24,763)×6)〕=2 2,062,290】。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所 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106年12月22日南建字第1060033682號函、臺南市政府108年4月29日府都綜字第1080453243A號函等件為證(重訴字卷第31-36頁),有本院查閱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可供相參(前揭卷第53-6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抗辯,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08年11月22日(前揭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06,216元,爰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謝婷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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