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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田幸艷

原告
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安
原告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告
許嘉福(兼許蔡環之繼承人)
被告
許崇賓
被告
許金益
被告
許文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告
許登為
被告
李政翰
被告
許標良
被告
王福仁
被告
王福聯
被告
許朝凱
被告
許丁愛玉
被告
吳金月即許吳金月
被告
許峯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告
李飛倫
被告
李飛玉
被告
李文吉
被告
許水木(即許蔡環之繼承人)
被告
許秀娥(即許蔡環之繼承人)
被告
林許錦碧(即許蔡環之繼承人)
被告
林許秀女(即許蔡環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㈢關於「原告巨信公司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即附件所示訴之聲明一關於原告巨信公司請求被告許蔡環拆除坐落系爭3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部分,應更正為「原告巨信公司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即附件所示訴之聲明一、三關於原告巨信公司請求被告許蔡環拆除坐落系爭3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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