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佳典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憲宏 原 告 翔億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憲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秀麗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佳典能源有限公司與被告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編號丙所示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翔億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編號丁所示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翔億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編號戊所示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佳典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佳典公司)、翔億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億安公司)分別與訴外人東穎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東穎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訂立如附表編號甲及編號乙所示「安南區農場段地面型太陽能系統工程合約」(以下分別簡稱甲約及乙約),由東穎公司施作「1499‧16KW太陽光發電系統工程」及「1427‧24KW太陽光發電系統工程」(以下統稱系爭工程);詎被告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詠公司)突然主張兩造分別有如附表編號丙、丁、戊所示工程契約存在(以下統稱系爭承攬契約),然原告佳典公司及翔億安公司均未與被告常詠公司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經詢問後才知悉應係訴外人王秀貞與郭東穎(即東穎公司負責人與其配偶)偽刻印章,未經授權卻於系爭承攬契約上蓋用該偽刻印章,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係原告授權東穎公司與被告簽訂而成立;縱使認為原告未授權東穎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亦因原告事後承認而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原告與東穎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甲約及乙約,但系爭工程實際上是由被告施作完成。 四、兩造間爭點 ㈠原告是否授權東穎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五、法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雖稱:「原告公司基於工程施作之需求,爰概括授權由東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秀貞之配偶郭東穎,代刻原告佳典公司及負責人、翔億安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嗣原告公司與東穎公司合意將該太陽能系統工程之營造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攬。原告公司並授權郭東穎代理與被告公司簽約,執原告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之大小章,於107年4月15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見院卷第124頁)云云。惟「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參照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授權他人代刻並長期保管使用印章,將使自己陷於無端承擔債務之風險,苟無特別信賴關係或特殊需求,正常人都不會授權他人代刻並長期保管使用印章,更不會無限制的概括授權他人為自己處理事務。系爭承攬契約報酬總額高達6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契約記載按照實做數量結算),原告如有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需要,依常理當應更為謹慎而不會概括授權東穎公司處理。況原告本應依約將系爭工程報酬給付東穎公司,若再與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豈非令自己承擔給付雙重報酬之責任,故原告應無可能概括授權東穎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詞與常情不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稱:「自社會通念以觀,定作人與承攬人間,為因應行政作業流程,提升工程施作之效率,定作人或將印鑑交付承攬人,或直接授權承攬人代刻印章,實務上比比皆是。又,被告承攬之工程並非短時間內即為竣工,倘本件兩造間承攬關係確不存在,原告公司歷經該工程相關證照之申請、申報開工、興建與驗收及申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登載之承造人為被告公司)等繁瑣程序,為何皆無主張與被告間承攬關係不存在?直至系爭承攬工程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且於要求被告拋棄法定抵押權供其向金融機關融資借款後,原告始為本件主張,被告實未能理解原告欲規避何事或為何圖謀」(見院卷第124頁)云云。然實務上或許會因便利性或時效性等需求,委由承攬人代刻印章於行政作業流程相關文件上用印,卻不太可能概括授權承攬人為其訂立數百萬的承攬契約,謹慎的定作人甚至不會將印鑑交給承攬人或授權代刻印章使用,蓋因授權人於此兩種不同情形下所承擔的風險截然不同,故「授權承攬人代刻印章於行政作業相關文件上用印」與「概括授權承攬人代刻印章為其訂立契約」顯然有別,被告將兩者相提並論而推認原告概括授權東穎公司簽訂契約,似有移花接木之嫌,要無可採。本院當不能據此臆測逕自推論原告概括授權東穎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另原告如不知東穎公司為其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自無可能在不知的情況下主張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僅因原告前未為此主張即謂其有授權東穎公司,卻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佐證,本院當亦不能率認原告確實有授權東穎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㈣被告固又稱:「被告公司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於107年9月3日邀集原告佳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憲宏、翔億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憲政,至被告公司商議討論系爭承攬工程之施作細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接獲被告公司之通知,未就系爭承攬契約為否認,而於赴被告公司確認系爭承攬工程之剖、立面圖及結構平面圖等工程圖說後,親自於該圖說簽名,為承攬事項定作之指示,可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皆無有否認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縱退萬步言,系爭承攬契約簽訂時,郭東穎確未經原告公司授權而無權代理,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至被告公司討論工程施作細節之行為,已為對於郭東穎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承認,系爭承攬契約亦已發生效力」(見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云云。然原告若不知東穎公司以代理人名義為其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自無從承認該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行為,非無可能如原告所述:「原告是和訴外人東穎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被告則是東穎公司的下包,原告是和東穎公司及被告共同討論設計圖說時,於圖說上簽名確認同意該設計圖說,並不是因為原告有和被告訂立承攬契約,而是因為被告是東穎公司的下包」(見院卷第153頁),當不能僅因原告於相關設計圖說上簽名即率謂其承認前揭無權代理行為。 ㈤被告固另稱:「原告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款,商請被告同意拋棄法定抵押權;系爭承攬契約工作物之使用執照,亦登載承造人為被告公司,皆可明原告明知系爭承攬關係之存在」(見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云云。但「知悉」不等於「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原告領得使用執照時間為107年12月25日(見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之使用執照)、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日期各為108年2月19日、108年2月20日(見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若原告係於系爭承攬契約簽訂日期及於上開圖說簽名後,才領得使用執照及商請被告拋棄法定抵押權,縱原告後來知悉東穎公司為其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也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於知悉前即已授權或承認該代理行為。況系爭工程實際上確實係由被告施作完成,不論被告係直接承攬(指兩造間直接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或間接承攬(指原告與東穎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東穎公司再將全部或部分工程轉包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將被告登載為系爭工程承造廠商均與事實相符,應無不妥。被告既係書面資料所顯示承造廠商,金融機構在不明瞭真實承攬關係情況下,自然會要求原告提出被告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證明,不會要求原告同時提出東穎公司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證明,故原告依銀行要求商請被告同意拋棄法定抵押權,尚屬合理。從而,本院不能據以認定原告確曾授權或承認東穎公司為其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㈥被告雖為證明原告要求被告拋棄法定抵押權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調取建物謄本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申請融資借貸相關資料(見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然原告對此部分事實僅稱:「被告所述無法證明兩造之間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見院卷第153頁)等語而未予爭執,本院亦認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曾授權或承認東穎公司為其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故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系爭承攬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無系爭承攬關係存在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編號│契 約 內 容│備 註│ ├──┼──────────────────────────────────┼───────────┤ │ 甲 │立合約書人 佳典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參見卷內安南區農場段地│ │ │ 東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面型太陽能系統工程工程│ │ │ │合約(院卷第35頁至第40│ │ │…… │頁)。 │ │ │壹、工程名稱及項目 │ │ │ │ 1499.16KW太陽光發電系統工程。 │ │ │ │ …… │ │ │ │貳、工程地點 │ │ │ │ 台南市安南區農場及淵南段 │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 ├──┼──────────────────────────────────┼───────────┤ │ 乙 │立合約書人 翔億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參見卷內安南區農場段地│ │ │ 東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面型太陽能系統工程工程│ │ │ │合約(院卷第51頁至第56│ │ │…… │頁)。 │ │ │壹、工程名稱及項目 │ │ │ │ 1427.24KW太陽光發電系統工程。 │ │ │ │ …… │ │ │ │貳、工程地點 │ │ │ │ 台南市安南區農場及淵南段 │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 ├──┼──────────────────────────────────┼───────────┤ │ 丙 │立契約書人:佳典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參見卷內工程契約書(院│ │ │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卷第27頁至第30頁)。 │ │ │…… │ │ │ │第一條 工程名稱:水產養殖設施、飼料調配室新建工程 │ │ │ │第二條 工程地點:臺南市安南區農場段709地號土地 │ │ │ │…… │ │ │ │第五條 工程總價: │ │ │ │ ㈠……貳佰萬元整…… │ │ │ │ ㈡本工程按照實做數量結算…… │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4 月 15 日│ │ ├──┼──────────────────────────────────┼───────────┤ │ 丁 │立契約書人:翔億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參見卷內工程契約書(院│ │ │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卷第31頁至第32頁)。 │ │ │…… │ │ │ │第一條 工程名稱:水產養殖設施、飼料調配室新建工程 │ │ │ │第二條 工程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第五條 工程總價: │ │ │ │ ㈠……貳佰萬元整…… │ │ │ │ ㈡本工程按照實做數量結算…… │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4 月 15 日│ │ ├──┼──────────────────────────────────┼───────────┤ │ 戊 │立契約書人:翔億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參見卷內工程契約書(院│ │ │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卷第33頁至第34頁)。 │ │ │…… │ │ │ │第一條 工程名稱:水產養殖設備新建工程 │ │ │ │第二條 工程地點: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淵南段962、963地號土地 │ │ │ │…… │ │ │ │第五條 工程總價: │ │ │ │ ㈠……貳佰萬元整…… │ │ │ │ ㈡本工程按照實做數量結算…… │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4 月 15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