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張耀仁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鄭芳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芳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父母係舊識,因向被告購買飲水機而認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對原告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⒈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至臺南市○○區○○0路000號原告所開設之診所進行飲水機售後服務時,向原告佯稱其專精於操作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台指期),績效皆是正獲利,獲利可觀,並建議原告可先購入20口,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進行台指期投資,並強調越早投資就 早一天多一天獲利。被告並佯裝要為原告在元大證券開設台指期交易帳戶,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被告拍照,並佯以打電話予臺北元大證券公司「張總」直接為原告開戶,之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所拍攝之原告證件照片傳予「張總」,再要「張總」將被告名下180萬元資金撥至 原告帳戶,以上開方式偽裝已為原告完成開戶手續。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帳戶內已有被告移轉至原告帳戶之180萬元資金,亟欲返還該筆款項。原告在被告要求以現 金支付下,二人遂於同日12時許,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載原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之日盛銀行先後提領100萬元、20萬元交付予被告 。嗣被告又於105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獲利74,000元」予原告,致使原告相信被告確有將其投資款操作台指期而獲利,於同年3月22日,再由被告駕駛車輛 載原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之玉山銀行提領共計6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在原告要求下簽收收據。 ⒉被告於105年3月22日、3月25日又以LINE陸續傳送「你獲 利32,000」之訊息及要求原告加碼資金至360萬元供被告 操作,以此可獲得元大證券顧問費,並勸原告將保險質借出款項,獲利更豐,原告遂陷於錯誤,先於105年3月30日由被告駕駛車輛搭載原告,至臺南市永康區永豐銀行提領18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再次於同張收據簽收。復於同年3月31日被告再駕駛自小客車載原告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保險單質借180萬元,並交付現金予被告做為投 資期貨之用,被告亦先後在上開收據中簽名,表示有收到上開共360萬元。 ⒊又因原告投資南非幣及美金債券等標的獲利情形不佳,原告遂聽從被告提議,為馬上填補虧損,欲將上開投資贖回。二人遂於105年4月14日同至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贖回原告投資之900萬元後,在車上將全數現金交付給被告 ,被告同樣簽收於前開收據。被告以上開不實投資期貨、代客操作之詐術向原告詐得共1,440萬元。 ㈡被告另於105年7月19日21時許,至原告上開診所,向原告佯稱其取得德國公司亞洲地區防爆輪胎之專利權,倘售出後可獲利數倍,惟目前有資金缺口,請原告提供資金進行投資,過程中並提及已有公司欲簽約下單,並會取得宏佳騰股份有限公司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翌日,被告持面額1600萬元 (發票人聯銢國際有限公司呂紹銘、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支票號碼:AC7196800號)、面額1,200萬元(發票人培盛有限公司潘英雄、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支票號碼:LD0089562) 支票2紙交給原告,使原告相信其取得防爆輪胎專利代理權 說詞為真,原告不疑有他,將其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質借500萬元欲投資被告防爆輪胎計畫。被告於同日駕車載原 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中國信託銀行欲提領500萬元時,適原 告之配偶打電話給原告,發覺有異而到場阻止,原告始未交付款項。 ㈢被告上開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目前全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又原告受被告詐欺後,致受有1,4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1 ,44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 度易字第316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代客操作之詐欺取財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投資台指期獲利可觀,因而交付1,440萬元予被告,致受有1,4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