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溢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李名士、宏佳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杰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溢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名士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宏佳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杰霖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正欽 林俊吉 郭銘修 林峯霄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8,325元,及 其中1,071,766元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1,522,304元自108年2月1日起;4,424,255元自108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另於108年4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45,631元整,及其中1,071,766元自108年1月1日起;1,522,304元自108年2月1日起;4,424,255元自108年3月1日起;1,327,306元 自108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9頁)。則核原告所為,係就被告未清償其已到期貨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機車零件製造商,曾與機車製造商之被告簽訂供應商生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伊訂購相關機車電子零件,依系爭合約第36條、第37條約定,伊應依被告之採購交貨,交貨時並隨貨開立發票,被告每期貨款應於交貨月份隔月起算3個月內以支票支付。而被告按月向伊訂購相關機 車電子零件,伊均準時交貨,並隨貨開立發票,詎被告自107年12月31日起陸續未付107年9月之貨款1,071,766元、同年10月份貨款1,522,304元、同年11月份貨款4,424,255元及同年12月份貨款1,327,306元,合計共8,345,631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等情,爰依兩造系爭合約第3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369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之規定 ,求為判命:⒈被告應給付伊8,345,631元,及其中1,071,76 6元自108年1月1日起;1,522,304元自108年2月1日起;4,424,255元自108年3月1日起;1,327,306元自108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對積欠伊貨款,亦均屆給付期一事,並不否認。但主張原告供貨發生加害給付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總計13,700,155元可供抵銷為抗辯,惟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雖主張其向伊約定訂購電源限流器之橡膠固定扣環(下稱系爭扣環),材質為EPDM(乙丙膠),但伊表示採用材質為CR(即BⅢ610氯丁二烯橡膠),與被告提出SGS107年12月19日 試驗報告之系爭扣環材質為丁二烯橡膠(SBR),均與約定材 質不同。伊生產之電源限流器上之系爭扣環,材質未依被告指定之EPDM,擅自未經同意而使用其他不耐天候亦不抗臭氧之NR、SBR、NBR材質,致使系爭扣環安裝在機車上,經行駛一段期間後產生龜裂進而斷裂,導致電源限流器本體掉落,而在車内無固定地擺動,進而造成電源限流器與車體磨擦產生高溫,最終導致電源限流器之電線因溫度過高而熔毀,在靜止中燒毀機車。然查: ⑴依被告提供之火燒車照片,及被告109年8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狀一第13頁新增案例之照片觀察,機車起火燃燒後,系爭扣環並無斷裂脫落,且電源限流器亦無燒毀之情形,再依伊實際測試,正常使用情形下,電源限流器不易產生較高之溫度,在熄火及無負載情況下,電源限流器不會產生高溫,在有負載情況下,穩壓器之高熱經金屬鐵架傳導下,溫度始會稍為升高。被告車型AS-33電源限流器裝在穩壓器旁,穩壓 器在使用時會發熱,經實際測試到達84°C,懸掛電源限流器的金屬支架是鎖在穩壓器上面,會導熱至金屬支架上,使溫度達49.4°C〜52.7℃,致使系爭扣環受熱傳導至電源限流器, 使電源限流器溫度增加至27.8°C〜38.3°C。從而,被告主張係因伊交付之電源限流器本體溫度過高,導致電源限流器後端之線束(即電線)起火,並無理由。 ⑵依被告主張,所有機車火燒車均係在機車靜止情況下發生,鑑定人並未說明本件火燒車何以在車輛停止狀況下會引起短路。伊主張被告之機車發生燃燒之原因如下: 電源限流器本身之設計,不會引起燃燒: 兩造於105年11月2日協議會議,被告指出發現有三種失效模式(即a.無論key on/off,皆呈導通;b.無論key on/off,皆無做動;c.在引擎運轉狀態下,再次觸發啟動馬達後限流器失效,重開後正常。),請伊調查設變原因及履歷,另被告會再試驗M0S短路後燒燬之可能性。伊遂根據各項疑點做 試驗,結果如下:1.内部晶體開關已導通,key/off後正電 流會經3A(安培)保險線導通至點菸頭,若是點菸頭短路3A 保險絲會變更高電阻降低電流,形成自我保護,實驗證明不會引起燃燒。2.電源限流器内部電路開路,產品不通電,無引起燃燒之可能。3.電源限流器内部在正常運轉下,接收超過電流的信號,即停止輸出,此為正常現象,不會產生燃燒。綜上各項驗證,電源限流器本身之設計,均不致引起燃燒。 伊發現燃燒原因歸納如下: ⒜從電源限流器電路圖觀察,控制IC的電源(C)來自key/on (B),若是鑰匙未啟動電路,即沒有電源可以作動。 ⒝依被告提出被證二之說明,市場上發生火燒車的車輛,全部是在靜止鑰匙未開啟狀況下發生,在此狀況下,電源限流器無法作動,只有搭接電瓶的電線有通電,發生燃燒應該是此電線與車架短路造成。 ⒞本件電源限流器有一條直接由電瓶供電的電線(紅色)(A), 倘這條連接電瓶的電線,在鑰匙關閉下,被車架刮破皮,會造成短路燃燒。 ⒟依一般設計通則,電線不能通過有銳角的金屬製品,否則容易因為電線絕緣皮破皮,而造成短路,引起燃燒。本件最初次發生火燒車時被告曾拍攝現場燃燒照片,伊發現被告型號AS-33機車,將電源限流器裝在穩壓器旁,並將電源限流器 的電線用束線與有90度銳角的金屬固定架束緊,穩壓器會產生高溫,造成電線絕緣皮軟化破皮,電線與金屬固定架造成短路,引起燃燒。 ⒠電源限流器紅色電線連接電瓶,機車在未啟動時仍然有電,電源限流器供電輸出為2.2安培±0.1,而被動保險絲設計為3安培,並無問題;但被告設計正電與電瓶間的保險絲規格為15安培,如果設計為3安培,即不致發生火燒車事件,被告 之保險絲有設計不當情形。 ⒡被告型號AS-36機車曾修改設計,將穩壓器位置做調整,但 電線相鄰之金屬固定架有銳角之情形並未改善,仍有火燒車事件發生,被告亦將火燒車情形拍照給伊,伊發現短路位置適巧在電源限流器電線與金屬固定架銳角處,證明伊推論正確,火燒車的原因係因被告裝置及金屬固定架有銳角之設計不當所造成。 ⒢被告事後發現上情,乃將閃光器裝置位置與電源限流器裝置位置對調,避免電源限流器的電線與金屬固定架有磨擦機會,此後的機車,即無火燒車情形。 ⒣從被證七之統計表,被告已自承更換電源限源器之原因為設計不當(部品組立結合由於設計不當)所致,從證物二之照 片可知燃燒之原因並非電源限流器本身。 伊所交付電源限流器之晶片設計沒有瑕疵: ⒜依被告提供給之火燒車照片觀察,機車起火燒毀後,電源限流器並無燒毀情形,故並無被告所指因晶片設計瑕疵,造成零件超出負荷損壞而短路之情形。 ⒝鑑定人之鑑定並未指出伊設計之晶片有任何瑕疵。 ⒞電源限流器内部晶體之設計、變更均係伊依被告指示而為 之,縱認電源限流器之設計、變更有瑕疵,亦係可歸責於被告,與伊無關。況火燒車之車輛起火點為電線短路造成,非電源限流器本體。故被告指伊晶片設計有瑕疵而引起高溫乙節,與火燒車原因沒有因果關係。 ⒟伊於被告發生火燒車之初,經觀察被告所提供拍攝現場燃燒照片時,即就伊員工向被告購買之型號AS-33機車進行檢視 ,並告知被告要避免火燒車,需將束線剪除,電線與金屬 支架分離,即不會發生短路現象,故火燒車的原因與被告電源限流器裝置位置及金屬支架有銳角之設計有絕對之關連,屬於被告線束固定設計不當。 ②退萬步言之,縱認伊交付之電源限流器,係因伊晶片設計有瑕疵而引起高溫,及系爭扣環材質不符圖面,因斷裂導致電源限流器本體擺動磨破電線,造成短路,伊構成加害給付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受有13,700,155元之損失,可供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⑴經鑑定人鑑定起火原因:電源限流器後端之線束,使用外加式之黑色束線帶進行綁及固定於金屬支架上,行駛及使用過程中產生磨擦,導致絕緣披覆線(塑膠外皮)破皮而與金屬支架破損形成短路(產生電弧火花及高溫熔融)所致,衍生之事故意外,非伊之責任。 ⑵再者,伊發現被告生產型號AS-33之機車,將電源限流器裝在 穩壓器旁,並將電源限流器的電線用束線與90度銳角的金屬固定架束緊,穩壓器會產生高溫造成電線絕緣皮軟化破皮,電線與金屬固定架造成短路,引起燃燒。嗣被告型號AS-36 之機車修改設計,將穩壓器位置做調整,但電線相鄰之金屬固定架有銳角之情形並未改善,仍有火燒車事件發生,火燒車原因係因被告裝置位置及金屬固定架有銳角之設計不當所造成,被告事後將閃光器裝置位置與電源限流器裝置位置對調,避免電源限流器的電線與金屬固定架有摩擦機會,此後即未再發生火燒車情形,顯見電源限流器裝置位置之設計不當為火燒車主要原因,被告主張全部損失由伊負擔,殊無理由。 ⑶伊交貨給被告之電源限流器共僅21,184個,單價為170元/PCS ,貨款僅為3,601,280元,被告請求伊賠償13,700,155元, 顯與實際上損害不相當。 ③承上,被告主張伊加害給付,應賠償13,700,155元可供抵銷,為無理由。 ⒉對被告109年8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狀㈠之答辯及所附證物,表 示意見如下: ①被告稱其自105年1月5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陸續接獲購買型號AS-33及AS-36機車(使用伊電源限流器:AS-33型9,990個、AS-36型10,985個)之消費者客訴反應有7輛機車燒毀之情形,經至現場查證其中5起車輛上之電源限流器燒毁之情 形。然被告未敘明其餘2輛機車燒毀之原因為何?請求被告 提出其餘二輛機車燒毀之原因,及現場查證之照片,一併檢討火燒車之原因為何? ②兩造於105年1月13日對電源限流器燒毁及系爭扣環橡膠進行討論,伊於送驗後,在105年2月3日確答系爭扣環所採用的 材質為CR(即BⅢ610氯丁二烯橡膠),並告知BⅢ610之材質優 於EPDM,故伊並無違反品質擔保義務。 ③被告所辯:線束本身若無外因,絕不會無緣無故自行起火乃經驗法則,若非伊交付之電源限流器本體溫度過高,怎會導致電源限流器後端之線束起火乙節,為伊所否認,且依伊實際測試,電源線流器在正常使用情形下,不易產生較高的溫度,在熄火及無負載情況下,電源限流器不會產生高溫,被告主張係電源限流器本體溫度過高,導致電源限流器後端之線束起火,應負舉證責任。 ④被告引述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宏佳騰機車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第二項中指出本電源限流器之電源屬直接由電瓶供應(不受機車鑰匙開關進行控制,處於長時間供應),故其組件亦有較高溫度之情形乙節:⑴電源限流器紅色電線連接電瓶,機車在未啟動時仍然有電,電源限電器供電輸出為2.2安培±0.1,而被動保險絲設計為3安培,並無問題;但被告設計正電與電瓶間的保險絲規格為15安培,如果設計為3安培,即不致發生火燒車事件,被告 之保險絲有設計不當情形。 ⑵從被證七之統計表,被告已自承更換電源限源器之原因為設計不當(部品組立結合由於設計不當)所致,及從證物二之 照片可知燃燒之原因並非電源限流器本身溫度過高所致。 ⑤被告所辯伊應賠償損害賠償金額至少13,700,155元乙節,陳述意見如下: ⑴被告主張採購更換維修包17,460包,其内容含USB及所附料件 每台277元(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狀㈠變更為293元/PCS) 部分:被告機車裝置伊電源限流器者僅20,975台,倘更換數量為5,624台,且電源限流器之單價為170元/PCS,依兩造合約第34條約定,原告應負瑕疵矯正或補償合格品價格計算,縱認全部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賠償金額亦僅956,080元(計算式:170元x5,624元=956,080元),何況,本件損失非可 歸責於伊。 ⑵被告主張已更換數量為7,928台(108年5月7日答辯狀稱為5,62 4台),損失金額包括更換工時每台200元、品牌形象維護費每台200元部分:同前所述,依兩造合約第34條約定,伊應 負瑕疵矯正或補償合格品價格計算,僅為956,080元(或7,928台時為1,347,760元),前揭更換工時、品牌形象維護費 不應由伊負擔。 ⑶被告主張預計更換之數量為15,511台,每台預計更換工時及品牌形象維護費共400元部分:本件被告生產之型號AS-33、AS-36型機車,裝置伊電源限流器者為20,975台,倘已更換 數量為7,928台,則未更換數量應為13,045台,迄今已生產6至9年,以機車使用期限5年計算,裝置伊電源限流器之機車,已瀕報廢時期,故機車回收送修的數量已微乎其微,故被告主張預計更換之損失為6,204,400元,為無理由。 ⑷被告主張燒毀車輛損失型號AS-33型機車6台,每台66,000元;型號AS-36型5台,每台76,000元,合計損失776,000元部 分:本件火燒車之原因非可歸責於伊,被告請求伊賠償損失776,000元,為無理由。 ⑸被告主張其將系爭扣環送SGS橡膠材質分析,有其他支出18,3 75元損失部分:本件被告逕自送SGS橡膠材質分析,未經伊 同意,且送驗之物品是否伊交付之物不得而知。況本件火燒車之原因非可歸責於伊,被告請求伊賠償損失,為無理由。⒊兩造簽立系爭合約,雖約定第34條「訂購零件雖經檢驗,但有隱性的瑕疵未發現或此瑕疵並未在檢驗項目内,而於甲方(即被告)受領始發現,並於合理時間内向乙方(即原告)提出者,乙方仍需負瑕疵矯正或補償合格品價款,同時若因此瑕疵使甲方遭受損失時,則乙方應負賠償產品之完全責任。」、第35條「甲方通常只對訂購零件抽驗,若於甲方作業中發現不合格品且證明其責任應屬乙方者,乙方須於接獲甲方通知後立即配合甲方之需更換合格新品,未立即配合更換時,所造成之損失由乙方負責。」,經查: ①兩造於105年2月3日協議:1.溢揚提供橡膠固定固環材質為BⅢ 610,材質與圖面規範不符,圖面標示為EPDM。並於107年12月19日協議確認:2.該部品至2018年10月止,已發生火燒車7台,市場更換數量為5,873台;3.(電源限流器)交貨數21,078台,單價170元/pcs。 ②被告迄今未舉證所有火燒機車之系爭扣環均有掉落。依被告提出之5張火燒車照片,系爭扣環均未脫落。另被告108年8 月19日提出言詞辯論狀一所附被證二之一,即新增3案例, 亦未發現系爭扣環掉落之情形。至於提供給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實施鑑定之該輛機車,從被告108年10月4日民事緊急調查證據聲請及表示意見狀所附之照片,該系爭扣環與正常橡膠斷裂之情形不同,顯見係被剪掉,故不能證明系爭扣環有斷裂,而與火燒車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③再伊所提供之系爭扣環,目的在協助固定電源限流器,要求項目為抗拉力、耐撕性、耐磨性,並非被告所稱之耐臭氧,參酌各種橡膠材質物性比較表,伊提供之系爭扣環,不論材質為CR、NBR、SBR,其抗拉力、耐撕性、耐磨性均等同或優以EPDM材質,故伊提供之材質雖與被告提供之圖面之所載不符,但並不能證明因此而造成火燒車。 ⒋被告於103年7月起改換USB充電座取代電源限流器,兩者功能 、規格、外觀完全不同,單價亦不同。電源限流器之單價為170元/pes,USB充電座之單價則為293元/pes。承前所述, 縱認火燒車之責任全部可歸責於伊電源限流器之瑕疵,依約,伊亦僅需更換電源限流器新品之責,倘更換數量為5,624 台,伊應賠償之金額亦僅956,080元(計算式:170元x5,624=956,08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有系爭合約,該合約書第37條固然訂有交貨月份隔月起算3個月內支票付貨款之規定,伊向原告訂購零件之應收 帳款共8,345,631元貨款亦均屆給付期,然因原告尚應賠償 伊13,700,155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經伊於訴訟中主張抵銷,伊已無給付原告上開貨款之義務。 ㈡原告公司供貨發生加害給付之情形,茲將伊抵銷抗辯之理由陳述如下: ⒈伊前曾向原告採購一批電源限流器(料號00000000),被告已給付全部貨款,實際交貨日期自99年9月6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止,總收貨數量共21,231個。採購之電源限流器安裝於伊所出產之兩型機車,其中安裝於型號AS-33型機車共9,990個,安裝於型號AS-36型機車共10,985個,共計使用20,975個 。然自105年1月5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伊陸續接獲購買上開型號機車之消費者客訴反應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7 輛機車燒毀之情形,經至現場查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共5輛車輛上之電源限流器燒毀事故。嗣後至109年8月13 日止,又陸續發生5台火燒車,其日期及型號則分別如附表 一編號8至12所示。 ⒉兩造於105年1月13日即針對電源限流器燒毀及系爭扣環橡膠材質進行討論,會議結論為:請供應商(即原告)進行設計 變更紀錄進行調查以及系爭扣環橡膠材質確認。嗣於105年2月3日原告告知伊電源限流器所提供系爭扣環橡膠材質為BⅢ6 10,與伊訂單規定材質之圖面規範不符(圖面規範明文規定 橡膠座材質為EPDM),此時原告已自承違反兩造契約第10條 不得未經伊同意變更原始設計之契約條文,已構成兩造契約第15條所約定原告品質保證義務之違反,而應對伊負擔民法第360條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於電子郵件中所提供物品設計變更單及 說明原因,已承認在101年7月12日内部自行設計變更,未通知予伊,導致未經測試確認之異常品流入市場。 ⒋兩造於105年11月2日之協議中,針對回收的零件,發現有3種 不同的失效模式,不良品分解後確實有不同機版的狀況。 ⒌依據SGS於106年12月19日所出具檢驗報告:原告供貨之電源限流器所提供系爭扣環之橡膠材質為聚異戊二烯橡膠(polyisoprene rubber)+苯乙稀-丁二稀橡膠(SBR),與原告宣稱之BⅢ610材質不符。聚異戊二烯橡膠(NR)即天然橡膠,與苯乙烯-丁二烯橡膠(SBR)均不耐臭氧。 ⒍本件經兩造同意,於將訴訟進行中所發現因火燒車毀損之型號AS-33型、車號000-000號機車,送交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為:「原告生產交付被告使用之電源限流器上的固定橡膠扣環(即系爭扣環),材質未依被告指定之EPDM,擅自未經同意而使用其他不耐天候亦不抗臭氧之NR、SBR、NBR材質,致使橡膠扣環安裝在機車上經行駛一段期間後產生龜裂進而斷裂,導致限流器本體掉落而在車内無固定地擺動,進而造成電源限流器電線與車體磨擦本體產生高溫,最終導致使電源限流器之電線因溫度過高熔毀,進而在靜止中燒毀機車」。然原告所表示之意見卻故意對其擅自更改系爭扣環材質之事略而不談,反而以電源限流器後端之線束起火為由,妄稱此起火與其所生產之電源限流器無關,反而怪罪伊未對其反應系爭扣環斷裂之情形,然而系爭扣環斷裂之情形乃伊比對有火燒車疑慮之回收車後歸納之結論,且已多次對原告反應要求原告負責,對原告如此顛倒事非主張,被告實難苟同。蓋線束本身若無外因,絕不會無緣無故自行起火乃經驗法則勿庸舉證,若非原告交付之電源限流器本體溫度過高,怎會導致電源限流器後端之線束起火?原告怪罪電 源限流器後端之線束起火與其電源限流器無關之論述,實屬荒謬。 ⒎原告又於109年6月11日再以陳報狀主張其所提供系爭扣環之橡膠材質為CR(BⅢ610),並稱該材質為伊所指定,然伊堅決否認有此指定之行為: ①原告僅提出102年12月至103年3月系爭扣環交貨履歷,卻無當 時交貨時系爭扣環之第三方公證單位材質檢查報告,不足以證明當時的用料材質依圖面規定或原告宣稱之材質,原告應提供當時交貨之第三方公正單位材質檢測報告以茲證明。另原告提出訴外人宜勝橡膠股份公司(下稱宜勝公司)之委託 試驗報告欲證明系爭扣環材質為BⅢ610,惟該材質與兩造約定之EPDM均不相符,原告需再說明為何與自家圖面不符之原因。 ②原告原本宣稱電源限流器固定方式均屬伊所設計,但原告後又於民事陳報狀中改口稱系爭扣環為宜勝公司規格品,而原告提供之系爭扣環圖面發行年份與量產年份差異甚大(發行 年份:83年)且亦非為伊所發行,此足以證明系爭扣環非伊所設計,而原告所言不實。 ③原告宣稱內部晶體為伊所設計或變更,卻一再閃避不願提出伊所設計電子迴路圖與經伊變更設計之相關證明,如此反可證明原告所言不實,實際上內部晶體全為原告所設計,其設計之電源限流器於量產前之測試階段早已被發現有高溫燒毀之情形,經伊一再反應,原告自稱已有改善,然事後多台火燒車之結果,證明原告自始即知其設計有問題,卻從來未對其設計之瑕疵改進,出售晶體有瑕疵之電源限流器予伊,導致伊蒙受極大之損害。 ④於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宏佳騰機車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之第二項中指出「本電源限流器之電源屬直接由電瓶供應(不受機車鑰匙開關進行控制,處於長時間供應),故 其組件亦有較高溫度之情形」,就如同劣質手機於關機狀態下充電仍有高溫情況;而此電源線路為原告所設計。 ⑤原告之電源限流器於伊測試時已有發現2次異常現象,第1次為量產前送樣測試時熔毀,當時原告修改內部電子迴路進行改善(新增溫度保險絲)後進行量產交貨;第2次於伊在101年6月18日進行量產品檢測時又發生異常現象,但原告回覆僅 内部零件損壞更換後即正常,並推諉伊測試過於嚴苛,但實際上當時係原告未經伊核准即私自修改電路設計而未告知,直至伊於105年10月8日解剖客訴品後發現電路不同時,原告才告知有變更設計,但原告卻遲遲無法提供有伊認可設計變更的簽章或書面通知來佐證。 ⑥自客訴發生以來,原告堅稱量產品無變更材質與設計,並刻意不討論電源限流器本身電路設計問題,反而將議題帶風向至電線束帶固定方式、測試條件嚴苛,甚至受燈泡或消費者惡意破壞影響引起電源限流器損壞。直至伊於調查過程中發現束帶材質與電路設計不同時,原告說詞又一再變更,但又提不出任何有經伊同意或核准之證明,實屬推拖。 ⒏原告之晶片設計本身有瑕疵而引起高温有如所述,再經橡膠材質分析,材質不符合圖面設定,固定橡膠不耐候斷裂,導致限流器本體擺動磨破電線,造成短路燒毀。故原告交貨之電源限流器本身有瑕疵構成加害給付應負賠償責任,應可證明。 ㈢損害金額統計: ⒈由於原告供應之電源限流器引發多起火燒車事故,造成消費者之客訴反應,必需全部召回該零件之使用者並予更換始能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否則日後機車火燒車對伊所造成應承擔之損失實難以估計。再依兩造合約第34條約定,原告對伊應對瑕疵品負「瑕疵矯正或補償合格品價款」之責任,且若因此瑕疵使伊遭受損失時,應對伊負賠償之產品之完全責任。故原告應對伊召回更換該瑕疵零件之一切所需費用亦即零件費用及工資均須負賠償責任。故伊已向其他廠商採購,先備妥已安裝原告限流器之17,460台機車之材料,以所更換之電源限流器每只材料包成本需293元計,該材料包之總金額為5,115,780元,另每更換1只材料包之工資為200元,為提高更換意願每更換1只贈予消費者7-11禮卷200元,現已更換5,464台,並寄出之禮卷2,464份,而已支出之维修費為1,585,600元。再者,尚有15,511台機車尚未召回而預計支出維修費 用3,099,800元,再加上已燒毀機車之賠償支出金額796,000元,伊並支出向SGS申請鑑定材質之費用18,375元,總計伊 應支出之召回或賠償之火燒車總金額為13,720,155元。(計算式如卷三第126、134頁) ⒉由於原告承認火燒車為其責任之證據如被證八,且伊得向原告求償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至少為13,720,155元,此金額尚不包含日後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對伊求償之金額(參 照兩造系爭合約第38條),是伊主張由應付原告之貨款8,345,631元中抵銷,伊實不必支付原告貨款。 ㈣電源限流器上系爭扣環之橡膠同批次送驗SGS: ⒈依據原告提供之電源限流器出貨通知單,103年2月總共出貨5 36pcs,出貨日期分別為103年2月10日、同年月18日、同年 月27日,將同批次日期103年2月10日及同年月27日電源限流器送第三方檢驗單位進行化驗橡膠材質。 ⒉ SGS於109年7月24日提供橡膠材質檢驗結果為聚異戊二烯橡膠(polyisoprene rubber)+苯乙稀-丁二烯橡膠(SBR),與SGS於106年12月19日檢驗報告結果一致,材質均不符合圖面要求,也非原告所說的BⅢ610或CR材質。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 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機車零件製造商,曾與機車製造商之被告簽訂供應商生產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其訂購相關機車電子零件,依系爭合約第36條、第37條約定,其交貨後,被告每期貨款應於交貨月份隔月起算3個月內以支票支 付,詎被告自107年12月31日起陸續未付107年9月之貨款1,071,766元、同年10月份貨款1,522,304元、同年11月份貨款4,424,255元及同年12月份貨款1,327,306元,合計共8,345,631元,而上開貨款已分別於107年12月底、108年1月底、同 年2月底、同年3月底、同年4月底到期,屢經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拒不清償,原告對之有上開貨款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107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107年9月26 日至同年10月25日、107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107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客戶帳款明細表、宏佳騰107年 應收帳款統計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67頁、第103頁至第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主張之上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其依據系爭合約對原告有請求補償合格品價款及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主張與原告上開貨款債權相抵銷後,已無再給付貨款之義務相抗辯,且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依法自應就其對原告有前揭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所辯:其自99年9月6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曾向原告陸續採購電源限流器,並將該電源限流器分別安裝於被告出產之AS-33型及AS-36型機車上,其中AS-33型機車安裝電源限流 器之數量為9,990個;AS-36型機車安裝數量為10,985個,合計共20,975個,雙方約定該電源限流器之規格應如被告99年12月7日之量產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其中該電源限流器上之固定套(即系爭扣環),其材質應為EPDM,但原告所交貨之上開電源限流器,其上系爭扣環之材質並非EPDM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量產圖、被告105年2月3日報告書 、協議錄、工作令(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為證,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應屬實在。 ㈡原告雖陳稱:兩造雖約定系爭扣環之材質應為EPDM,但其向訴外人宜勝公司採購之系爭扣環所使用BⅢ610(即CR、CR610 )材質或NBR材質,抗拉力、耐撕性、耐磨性均等同或較EPDM為佳,故其並無違反品質擔保義務云云,並提出宜勝公司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委託試驗報告、原告委託SGS材料暨工程實驗室-台北、高雄分別於108年1月8日、108年7月15日所為試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7頁、第453頁至第463頁)為憑。惟查: ⒈依據原告所提供訴外人宜勝公司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所為之委託試驗報告,其簽發日期分別為90年4月9日及91年6月11日,可知當時所檢驗之物品,絕非原 告依據被告99年12月7日量產圖所生產之系爭扣環。又原告 自稱其向宜勝公司採購之系爭扣環係屬新品,又豈能以前揭約10年前做成之委託試驗報告證明系爭扣環之材質為何,是原告主張以前揭委託試驗報告即可證明系爭扣環所使用之材質為CR610(即BⅢ610)云云,顯屬無據,不應採信。 ⒉又被告於105年1月13日間召開會議反應使用原告電源限流器之機車有火燒車情形,經拆除同款機車發現系爭扣環斷裂,因而要求原告將斷裂品及廠內件送樣化驗,並提供化驗材質報告時,原告先係於該會議中表示系爭扣環材質為EPDM,後又於同年2月3日兩造開會時告知被告系爭扣環使用材質為BⅢ 610,並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先後提出SGS材料暨工程實驗室- 台北、高雄分別於108年1月8日及同年7月15日所為試驗報告,主張系爭扣環之材質為CR或NBR(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卷一第341頁至第347頁、第453頁至第463頁),則 可知原告就系爭扣環之材質為何,所述已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堪存疑。且原告自始均未能證明其提出前揭檢驗報告之送驗樣品,確係其交貨予被告使用於機車上之同批系爭扣環,則其主張依前揭檢驗報告之結果,可證明系爭扣環使用之材質應為BⅢ610(即CR)或NBR,亦無依據。 ⒊況本院經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機車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該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說明中已分別載明:「由於電源限流器於使用時,易產生較高之溫度,如使用橡膠扣環進行固定,容易發生硬化及裂痕(應可設計為散熱較佳或不易因高溫而產生損壞之固定方法)」、「屬電子式電源變壓/穩壓器之功能設計, 因此其內不知電子相關組件於作動時,會產生較高溫度之反應,且本電源限流器之電源屬直接由電瓶常時供應(未經過機車鑰匙開關進行控制之長時間供應方式),因此於使用過程中,其組件亦會有較高溫度之情形。」(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4頁、本院卷二第285頁)等語,足見影響系爭扣環發 生硬化及裂痕而造成斷裂之最重要原因為溫度。則觀諸原告所提出各種橡膠材質物性比較表及橡膠材質耐溫比較表,無論原告主張系爭扣環之材質為CR或NBR,其耐熱之表現為A(優)、C(差),一般材質溫度範圍(℃)為-40~100,均較E PDM之A+(特優)、一般材質溫度範圍(℃)為-40~150為差 ,是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扣環材質優於EPDM,所以並未違反兩造於系爭合約中所約定之品質擔保義務云云,實無足採。 ㈢按「乙方(即原告)應保證其交付之訂購零件為模具成型之全新製品,其品質符合甲方供給貨認可之藍圖、規格、樣件及技術指導之要求」、「訂購零件雖經檢驗,但有隱藏性的瑕疵未發現或此瑕疵並未在檢驗項目內,而於甲方(即被告)受領時始發現,並於合理時間內向乙方提出者,乙方仍須負責瑕疵矯正或補償合格品價款,同時若此瑕疵使甲方遭受損失時,則乙方應負賠償之產品之完全之責任」為系爭合約第15條、第34條所分別約明。本件原告既不否認依據被告99年12月7日量產圖所要求系爭扣環之材質為EPDM,則其依據 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即有依約供給上有材質為EPDM之系爭扣環之電源限流器予被告之品質保證義務,若有違反,自屬物之瑕疵而得由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34條之約定,請求原告應補償其合格品價款,同時就其需將市面上已售出之機車更換無瑕疵合格品所額外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請求原告賠償。而被告於105年1月5日及同年1月29日發現火燒車恐與電源限流器上系爭扣環斷裂有關後,即於同年1月13日及2月3 日要求原告將斷裂品及廠內件送樣化驗,經瞭解材質非約定之EPDM後,即評估要將使用該電源限流器之機車召回更換新品,及要求原告回覆召回車輛所產生相關費用之負擔誰屬問題,是被告所辯其因原告所交付電源限流器上系爭扣環材質與約定規格不同之瑕疵,已符合系爭合約第34條約定,而得請求原告補償價款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茲將被告所辯可請求原告補償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採購更換無瑕疵合格品之總金額5,115,780元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其自99年9月6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止,共向原告購買上有系爭扣環之電源限流器共21,231個,惟該交貨數量已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稱其實際交貨數量應為21,184個(見本院卷一第329頁下方、第339頁),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上開所述為真,自應以原告所辯之實際交貨數量21,184個,作為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34條所約定請求補償合格品數量之基準。 ②又被告主張其因更換無瑕疵合格品,已向他廠商另購新品零件共17,460個,每個新品更換成本需支出新品材料包價格每只172.18元(內含自電源限流器升級之USB充電座163元/個 、自攻螺絲0.38元/個、導線固定扣具1.2元/個、USB轉接線7.6元/個,見本院卷三第155頁)、人工費用46元(僅計算 零件發貨時需收單、撿貨、包裝、寄出需耗費約18分鐘之人工成本,即以基本工資每小時152元÷60分×18分=46元,見本 院卷三第157頁)、包材郵資74元(內含包材每個約2元來回兩趟共4元、僅計算運送更換零件單次費用即將新品材料包 寄出之包裹費用70元,見本院卷三第159頁),合計共292.18元,而其至今已更換召回機車之電源限流器數量為5464台 一節,雖經其提出備料清單、進料檢驗單、更換替換零件之工費明細表、材料包照片明細、人工費用計算表、國內包裹資費表、銷貨明細表、台灣扣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東洋建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1頁至第207頁、卷四第13頁至第35頁)。但兩造系爭合約第34條所約定應補償合格品之價款,自應指使用兩造約定EPDM材質扣環之電源限流器之價款而言,而兩造就當初約定電源限流器合格品之價款為170元一情,並 不爭執,另被告並未證明更換電源限流器合格品之材料包中尚需附自攻螺絲、導線固定扣具、USB轉接線,始可供經銷 商更換,則被告以USB新品加上自攻螺絲、導線固定、USB轉接線之材料包價格172.18元計算,請求原告補償其合格品之價格應以每個172.18計算,應屬無據,原告所辯被告所可請求合格品之價格應以170元計算,應屬可採。至被告主張其 因召回機車替換合格品所支出之來回包材共4元、單趟平均 郵資70元、合格品發貨寄出所需花費18分鐘之人工費用46元,其金額尚稱合理,且確係因替換合格品所必要之支出,其請求被告應依兩造系爭合約第34條之約定賠償,即屬有據。③至原告雖陳稱:被告僅可請求現已實際更換合格品之數量5,4 64個乘以合格品價格170元,合計共928,880元云云。然本件觀諸系爭合約第34條,並未約定可請求補償合格品之價格應以其後實際更換者為限;另被告利用原告所提供瑕疵零件生產之機車高達20,975台,其準備17,460個合格品供各經銷商於召回車輛時替換,亦尚稱合理,是原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④綜上,被告主張其可請求原告補償合格品價款3,601,280元( 計算式:原告自承出售瑕疵品數量21,184個×合格品價款170元/個=3,601,280元),及賠償其因召回車輛替換合格品之包材費、郵資及人工費用共2,095,200元【計算式:包材4元+郵資70元+人工費用46元)×實際準備之合格品17,460個=2, 095,200元】,應屬有據。上開金額經合計為5,696,480元(計算式:3,601,280元+2,095,200元=5,696,480元),因被告只請求就5,115,780元為主張,應屬可採。 ⒉更換合格品工資4,195,000元部分: ①被告主張其支付經銷商替召回車輛替換合格品之工資為每輛2 00元,而其實際已支出召回車輛共5,464台之工資費用共1092,800元(計算式:5,464台×200元/台=1,092,8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更換替代零件之工費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7頁至第71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 告所受支出之前揭工資費用之損害,顯係因原告提供有瑕疵之電源限流器所致,並為更換合格品所需,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應屬可採。 ②又被告請求原告應賠償其自109年7月以後將支出更換合格品之工資費用共3,102,200元(計算式:預計更換合格品之車 輛15,511台×工資200元/台=3,102,200元)部分,雖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應更換合格品之機車至今均已逾使用年限應汰換,已無再更換合格品之可能云云。惟被告係自99年9月6日起至104年4月28日向原告陸續採購電源限流器,並將該電源限流器分別安裝於被告出產之AS-33型及AS-36型機車上,前已敘明。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自105年起至109年6月底止更 換替代零件之工費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37頁至第719頁),被告自105年起至109年6月底,每年替換合格品之機車數量分別為2,969輛、1,347輛、752輛、320輛、76輛(若全年預估為152輛),可知被告更換合格品之數量,每隔 一年均較前一年約減少一半,則以一般機車多可使用長達10年左右之情形以觀,被告最遲於104年出廠之機車尚能使用 至114年,而有經車主持以更換電源線流器合格品之可能, 則被告請求原告應賠償其至114年止之更換合格品工資,應 屬有據,逾此年限即無依據。 ③是被告請求原告應賠償其已發生及將發生之更換合格品工資共1,137,600元【計算式:(105年2,969輛+106年1,347輛+1 07年752輛+108年320輛+109年預估152輛+110年預估76輛+11 1年預估38輛+112年預估19輛+113年預估10輛+114年預估5輛 )×200元=1,137,600元】,應予准許。 ⒊贈與回廠更換合格品車輛之統一超商禮券費用3,595,000元部 分: 被告主張其為提高召回車輛車主更換合格品之意願,曾贈與2,464台召回車輛之車主各200元之統一超商禮券一節,雖有其所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禮券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21頁至733頁)。惟被告為提高召回車輛車主更換合格品意願之方式甚為多端(如被告以升級為由外,尚可透過媒體公告有火燒車疑慮...等),並不以贈送禮券為 必要;又被告召回車輛並未告知消費者有火燒車疑慮,公司品牌形象無法證明已受有損害,並無給付禮券以維護品牌形象之必要;且以被告所召回更換合格品之車輛為5,464台, 其中贈送禮券之數量僅2,464張,足見肯回廠更換合格品之 車主大部分不是因被告贈送禮券之緣故。是被告縱因贈送禮券而受有損害,實無法證明與原告交付瑕疵品予被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兩造系爭合約第34條之約定,賠償其購買禮券贈送車主之損害共3,595,000元〔計算式 :(已更換數量2,464台+預計更換數量15,511台)×200元=3 ,595,000元〕,洵屬無據。 ⒋委託SGS鑑定系爭扣環材質分析費用18,375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為鑑定系爭扣環而支出鑑定費用18,375元一情,雖據其提出106年12月19日、108年7月24日委託SGS材料暨工程實驗室-高雄之試驗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3頁、卷二第375頁至第389頁)。然其送驗之樣品是否為原 告所交付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證明前揭鑑定費用之支出與確認系爭扣環材質有關。且被告於105年2月3日兩造開會時即已告知被告系爭扣環 使用材質為BⅢ610,非兩造所約定之EPDM,即已承認有違約情形,被告當無另外自行鑑定且送鑑高達五次之必要。是其請求原告應賠償其鑑定系爭扣環之費用共18,375元,亦屬無據。 ⒌賠償火燒車車主之損失796,000元部分: ①被告主張其向原告採購電源限流器安裝於所出產之AS-33型及 AS-36型機車,自103年8月28日起至109年5月23日止,共發 生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共12起火燒車事件,而上開車輛 燒毀均係因原告未依約定提供EPDM材質之系爭扣環,導致以系爭扣環固定於車架上之電源限流器因扣環橡膠老化斷裂掉落,電源限流器本體擺動磨破電線,造成短路燒毀,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發生火燒車時,因被告未發現與電源限流 器有關,而以修復方式賠償車主外,其餘燒毀車輛均已換新車予車主作為賠償,是若以市價計算,其因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火燒車車主同型新車,已受有79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車輛之車輛進廠維修車履 歷列印、附表一編號2至6、9、11至12車輛之受損照片(見 本院卷三第133頁、卷一第141頁至149頁、第405頁至第437 頁、卷二第63頁至第73頁、第355頁至第361頁)為證,惟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車輛之進廠維修車履歷列印之內 容,可知被告於該車前面板因不明原因起火而進廠維修時,並無替該車更換電源限流器之紀錄,無法證明該車火燒係與原告出售予被告之電源限流器有關,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車輛均係因電源限流器扣環斷裂掉落導致電線因擺動受損短路燒毀,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而原告曾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7日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7車輛與被告協商同意賠償以每台車價49,200元計算之一半損失,雖有被告所提出兩造於前揭日期開會簽名之協議錄附卷可稽。但從前揭協議錄之內容,可知兩造就應賠償金額及項目落差甚大,實無法從中即認原告已自認前揭車輛之火燒車原因均係因系爭扣環瑕疵所致,更遑論用以證明附表一編號8至12車輛燒毀之原因。是被告主張 依據兩造前揭協議錄之內容,原告應有賠償其附表一編號7 所示車輛燒毀之損害,並不足採;至於其請求原告賠償附表一編號8、10所示車輛燒毀之損害,亦因被告無法證明其燒 毀原因與原告有關,亦不足採。 ⑶另觀諸被告所提出附表一編號4、6、11、12車輛燒毀照片,其中編號4、11車輛之車損照片,無法看出電源限流器上系 爭扣環有斷裂脫落之狀況;又編號6、12車輛之系爭扣環明 顯仍固定於金屬架上,並無被告所述因斷裂而使電源限流器掉落擺動造成電線短路之情形,則被告以上開理由請求原告應賠償前揭車輛火燒車之損失,即無足採。 ⑷至附表一編號2、3、5、9車輛部分,經查: 觀諸附表一編號2、3、5、9所示車輛照片之車損情形,除已明白顯示前揭車輛之電源限流器均已從系爭扣環上脫落,且電源限流器本體及所連接之電線有遭火燒及短路之痕跡外,本件經依被告聲請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車輛送交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火燒車成因之結果,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係認:「本案之電源限流器及其他電器系統經各項鑑定後,應可確定造成此事故之因素為電源限流器後端之線束短路所衍生之火燒車意外;而錯誤的施工方式及電源限流器固定方式之設計不良與本事故有相對之因果關係。」等語,輔以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與結論」所載:「另電源限流器之固定用橡膠扣環(即系爭扣環)於比對車上,呈現有硬化及裂痕之情形,由於電源限流器於使用時,易產生較高之溫度,如以橡膠扣環進行固定,容易發生硬化及裂痕(應可設計為散熱較佳或不易因高溫而產生損壞之固定方法),促使機車駕駛這或維修人員會因錯誤的施工而採用束線帶進行綑綁及固定於金屬支架上,而造成行駛及使用過程中產生摩擦,導致絕緣批覆線(塑膠外皮)破皮而與金屬支架破損形成短路之可能,實為錯誤之設計與維修之方法,應與本事故有相對(當)因果關係。」,及系爭補充說明所述:「本案事故發生原因可分為兩項:一、為電源限流器之橡膠固定扣環(即系爭扣環)設計有瑕疵,主因:其電源限流器於作動時,易產生較室溫為高之溫度值,且其放置位置為機車前擋板之內側,由於機車本身之使用特性,屬機動性高之行動載具,駕駛者之使用環境及使用習慣皆較難掌控,因此如將機車長期置於戶外時,其相屬組件之老化程度,將會相對明顯,而本案所提之電源限流器之固定方式採用外殼包覆式之橡膠固定帶,再夾扣於車架(台)之金屬支架上,於長期使用下,遭受到外界環境之影響及內部組件較高溫度之反應下,其固定之功能,易因其橡膠固定帶老化,龜裂而斷損,並易造成異常或故障,若能於設計時,採有金屬外殼或直接式固定架,不再搭配使用外接橡膠固定帶,將可避免其異常發生,此舉才是恪進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與商業之道德。」等語,以及回文之鑑定疑問與回覆意見一㈠之回覆(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至第287頁),亦認系爭扣環老化斷裂,使電源限流器掉落擺動,是造成該限流器電線以束線綑綁於金屬架處因摩擦破損短路而火燒車之原因之一。是被告主張前揭機車所受火燒車之損害,與原告所交付系爭扣環斷裂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據。 原告雖辯稱:前揭車輛發生火燒車,係因被告將電源限流器裝在會發出高溫之穩壓器旁,並將電源限流器之電線用束線與有90銳角之金屬架束緊,造成電線絕緣皮軟化破損,電線接觸金屬固定架造成短路燃燒所致,與系爭扣環有無斷裂無關云云,雖經原告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與結論」中曾載明:「本案之起火處(點)之研判,可由電源限流器本體(含內部電路板)及外部電線之受燒情形進行分析,可發現其外部電線與接頭中間處朝內部電路板線段之絕緣批覆線(塑膠外皮),相對之距離約3公分處,以完全燒失並發現 有短路熔痕;又依比對車之電源限流器本體(含線束及接頭)之使用情形,發現其電源限流器後端之線束,有使用外接式(非原廠設計及使用)黑色束線帶進行綑綁及固定於金屬支架上,相對距離為3~4公分處附近,與事故車之短路位置極為相近,因此可證本案之起火處(點)為:電源限流器本體之線束,起火原因:電源限流器後端之線束,使用外加式之黑色束線帶進行綑綁及固定於金屬支架上,行駛及使用過程中產生摩擦,導致絕緣披覆線(塑膠外皮)破皮而與金屬支架破損形成短路(產生電弧火花及高溫熔融)所致,衍生之事故意外。」等語為憑。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其前揭說法函請鑑定人為補充說明之結果,依其系爭補充說明三及回文之鑑定疑問及回覆意見一㈠、㈡之回覆(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至第287頁),可知電源限流器在系爭扣環未斷裂掉落之 情形下,固可能因電源限流器後端線束經以黑色束線綑綁於金屬支架上,因機車騎乘及使用過程中,所產生之震動,而將電線外表絕緣皮磨破,形成短路及高溫熔痕,而導致火燒車之意外;但電源限流器若在系爭扣環斷裂而掉落擺動之情形下,確亦係導致電源限流器後端線束經以黑色束線綑綁於金屬支架因摩擦而導致破皮短路之原因之一。又依據系爭補充說明二及回文之鑑定疑問及回覆意見二㈤之回覆,亦已說明本件電源限流器之電源屬直接由電瓶常時供應,因此於使用過程中,其組件亦會有較高溫度之情形,另其裝設固定之位置旁有其他的熱源產生(即穩壓器),亦會有部分之程度影響(屬共伴效應之影響),但無法明確說明其影響之程度,即不能證明電源限流器電線破損短路與該限流器本體發熱及固定於亦會發熱之穩壓器旁有關。另原告所辯被告就電源限流器被動保險絲安培數設計有誤,為火燒車原因,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無足採,是原告前揭所辯,皆不足採。原告雖又辯稱: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送鑑機車(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機車)送鑑前後之照片,可知該車之系爭扣 環送鑑前切口完整,應係被人為剪斷,不能證明系爭扣環有斷裂,而與火燒車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本件經觀諸該送鑑機車送鑑前後之照片,其電源限流器本體已從系爭扣環上脫落,且外殼已被火燒熔,而系爭扣環外圈有斷裂痕跡,但仍固定於金屬架上,並無燒熔痕跡,可知該起火燒車發生時,電源限流器本體確實已經從系爭扣環上脫落,系爭扣環才會在火燒車時未被燒熔,原告所辯該扣環明顯係被告切斷所致,並無依據。至於該車之系爭扣環於送鑑時外圈雖有脫落,但被告所述該外圈係於運送途中自行脫落,以該橡膠受到火燒車之高溫影響,並非沒有可能,實無法因此即認被告於送鑑前曾就該車之火燒車狀態另行予以加工偽造之事實,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則附表一編號9所示機車經送鑑定之結果,係認其電源限流器 自系爭扣環上脫落後搖擺,導致限流器電線以束線綑綁於金屬架處電線摩擦破皮短路,為該車火燒車之原因之一,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機車雖未送鑑,但依據被 告所留存火燒車照片,前揭車輛受損後電源限流器自系爭扣環處掉落且燒毀狀況明顯,與系爭鑑定報告書送鑑車輛受損情形相同,堪認其火燒車之原因係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機車 一致,實屬合理。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應賠償其為車主更換同型新車折讓經銷商之金額共228,490元(計算式:53,950 元+58,500元+58,500元+57,540元=228,490元)應屬有據。 至被告主張應以市場銷售價格即AS-33型機車每台以66,000 元計,AS-36型機車以每台76,000元計算其損失,因前揭金 額非被告實際所受損害金額,即無足取,而不足採。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應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所交付被告系爭扣環因未有約定保證之品質斷裂而為附表一編號2、3、5、9所示機車火燒車之原因之一,固如前述。然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與結論」、「結論」及系爭補充說明三及回文之鑑定疑問與回覆意見二㈠、㈡、㈢、 八之記載,可知被告將電源限流器之電線以黑色束線束緊於金屬支架上,機車於行使及使用過程中所產生震動摩擦,導致電線外皮絕緣皮磨破,而與金屬支架破損形成短路及高溫熔痕,而生火燒車意外之成因之一。且被告並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共12輛機車之電源限流器之電線,均係以束線固定於金屬架之轉折處,又其中附表一編號6、12所示車輛發生火 燒車時,其電源限流器仍由系爭扣環固定於金屬架上,並無掉落擺動之情形,足見被告以束線固定電源限流器之電線於金屬架上,始為火燒車之主因,而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 ⒝至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12輛機車發生火燒車,係因原告 私自更改電源限流器內部晶片電子迴路引起高溫,導致系爭扣環斷裂,電源限流器擺動,其連接電線摩擦金屬架後破皮短路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復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述電源限流器高溫係因由電瓶直接供電作動,而未提及晶片設計之情形不符,且被告自承無法提供實際燒毀機車之電源限流器電路板為鑑定(見本院卷三第11頁),縱要求原告提出其電源限流器電路板之全部設計為鑑定,因被告自承不知燒毀機車安裝電源限流器電路板之版本為何,亦不能證明與火燒車相關,而不足採,且無鑑定之必要,被告主張就此應加重原告之過失責任,即屬無據。 ②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2、3、5、9所示機車火燒車之原因,認原告就前揭車輛之燒毀,應付3成之過失責任,7成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主張原告就前揭4輛機車燒毀應 賠償其68,547元(計算式:228,490元×30%=68,547元),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從而,被告主張其依據兩造系爭合約第34條之約定,對原告有合格品價款補償及損害賠償債權共6,321,927元(計算式 :補償及包材運費5,115,780元+工資1,137,600元+車損68,5 47元=6,321,927元),而得以就原告對其之貨款債權相抵銷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積欠原告貨款8,345,631元,及其中1,071,766元自108年1月1日;1,522,304元自108年2月1日;4,424,255元自108年3月1日;1,327,306元自108年4月1日起算,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債務,其中6,321,927元既經被告於108年5月7日以民事答辯一狀(見本院卷一第131頁)送達原告為抵銷,則經以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2條、第323條之規定,將被告對原告債權先抵充所積欠原告先後到 期之貨款利息86,6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4捨5入),再抵充所積欠原告之貨款原本6,235,322元(計算式:6,321,927元-86,605元=6,235,322元)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貨款2,110,309元(計算式:8,345,631元-6,235,32 2=2,110,309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被告敗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王美韻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機種 市場銷售價格 (新臺幣) 折讓單金額 (新臺幣) 1 103年8月28日 COIN AS33 2 105年1月5日 COIN AS33 66,000元 53,950元 3 105年1月29日 COIN AS33 66,000元 58,500元 4 106年4月13日 OZ AS36 76,000元 61,000元 5 105年10月1日 OZ AS36 76,000元 58,500元 6 107年3月12日 OZ AS36 76,000元 61,000元 7 107年3月20日 OZ AS36 76,000元 61,000元 8 108年5月15日 OZ AS36 76,000元 68,000元 9 108年10月4日 COIN AS33 66,000元 57,540元 10 108年12月30日 COIN AS33 66,000元 61,000元 11 109年3月7日 OZ AS36 76,000元 61,000元 12 109年5月23日 OZ AS36 76,000元 57,540元 合計 796,000元 659,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