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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潘明彥

  • 原告
    石允文
  • 被告
    石錦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石允文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陳婉青律師 被   告 石錦雲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793-3 、793-8 、795 、796 、796-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辛罔留,故辛罔留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辛罔留於民國95年8 月10日以代筆遺囑方式預立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將系爭建物分由原告取得,嗣辛罔留於103 年4 月18日死亡,依系爭代筆遺囑所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於102 年12月13日未得辛罔留同意即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拒絕返還原告,爰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如認被告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⑵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建物係兩造父母以被告為起造人而贈與被告,且系爭建物所有權現已登記在被告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依附件所示編號1 至3 、5 至7 、7-1 、8 、8-1 、10、12、14、16、18、20、22、24、25至33、35至37、37-1、37-2、U8、U9建物(起造人為辛罔留,下稱系爭辛罔留建物)、附件所示編號9 、11、13、15、17、19、21、23、A 、B 建物(起造人為原告,下稱系爭原告建物)與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臺南縣○○鄉○○村0 鄰○○00○0 號房屋」,系爭代筆遺囑所載將「臺南縣○○鄉○○村0 鄰○○00○0 號房屋」分由原告繼承,應係指系爭辛罔留建物,而未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原告建物,此自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未將系爭建物列為辛罔留遺產範圍亦明。況原告於104 年8 月21日臺南東寧路郵局第143 號存證信函及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72 號確認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均曾表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實無理由。又系爭建物興建時,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妹,辛罔留為兩造之母,辛罔留已於103 年4 月18日死亡(見另案南司調字卷第13至15頁)。 ㈡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登記為被告,於82年3 月31日建築完成,系爭建物均為永年畜牧場內之建物,供作永年畜牧場汙水處理廠、豬舍之用,嗣系爭建物於102 年12月13日始由被告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㈢系爭建物之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村0 鄰○○00○0 號。永年畜牧場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該牧場嗣後業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核准,變更牧場負責人為原告,並由臺南縣政府於95年3 月28日以府農畜字第0950064686號函核發「農畜牧登字第218947(00000-0-00)」畜牧場登記證書。 ㈣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辛罔留,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於95年9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8 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同段796-3 地號土地於97年5 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5 月6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同段793-8 、795 地號土地於104 年7 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3 年4 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㈤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95年南院民認明字第2270號認證書認證之系爭代筆遺囑載有:「立遺囑人辛罔留因年事已高,為預防子孫日後紛爭,乃陳述遺囑,內容如下:一、本人配偶石水木及次子石再興均已過世,現育有一男二女,本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0429-1號、0436號、0436-1號、0436-2號、0528號、0528-2號、上述土地持分皆為2 分之1 。鹽田段0585號、0585-1號、0585-3號三筆土地,持分皆為55,620,544分之536,025 ,以上土地均由長子石允文繼承。二、坐落臺南縣關廟鄉(即改制後臺南市關廟區,下同)深坑子段0793-2號、0793-3號、0793-4號、0793-5號、0793-7號、0793-8號、0795號、0796號,上述土地持分皆為全部。坐落臺南縣○○鄉○○村0 鄰○○00○0 號房屋,持分全部。以上土地及房屋均由長子石允文繼承。三、本人於黑松股份有限公司、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豐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投資。以上公司之投資由長子石允文繼承。四、長女石錦雲、次女石錦雀均已於其結婚時,自本人受贈相當於特留分之嫁妝之財產,故不得再繼承任何財產。」等語。 ㈥被告前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原告無權占有為由,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72 號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訴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何人? ㈡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何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固登記為被告,惟揆諸前揭說明,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自無從遽認被告即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 ⒊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不爭執其擔任永年畜牧場負責人期間,該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及負責人印文自始均由辛罔留執有保管,被告無從為任何處分,並稱婚後即定居臺北,並未從事永年畜牧場之經營或管理,亦未曾經手該畜牧場出租事宜,畜牧場出租之租金多年來均由辛罔留收取等語,且另案法院會同兩造履勘永年畜牧場上系爭建物時,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均不清楚,尚需經由第三人告知始能知悉等情,,佐以證人即兩造之胞妹石錦雀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78號偽造文書案(下稱刑事案件)證稱:「(家族有關事業包括豐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年牧場、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年牧場、豐成牧場、豐興牧場都是由辛罔留決定?)是。」「我弟弟石再興先過世,後來才是我爸爸過世,他們過世後遺產處理都是由辛罔留決定,其他繼承人如我們兄弟姊妹僅負責在文件上簽名甚至文件內容都不清楚。…我媽媽辛罔留是過世前1 年半才完全不認得人。家族事業決定權,如果不是媽媽決定,也就是媽媽重度失智後應該是哥哥決定。…公司經營從以前就是父母親講了算數」等語,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 至326 頁),足認永年畜牧場向來為兩造之母辛罔留所經營管理之家族事業,被告僅係名義上登記為永年畜牧場之負責人,對永年畜牧場之經營、管理及資產詳情,均無所悉,被告並無受贈而為永年畜牧場所有人之實,即辛罔留僅是將永年畜牧場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非將永年畜牧場贈與被告,另衡以系爭建物即為永年畜牧場內之建物,供作永年畜牧場汙水處理廠、豬舍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在被告未能提出系爭建物與永年畜牧場之經營、管理分離,或有何不同之處之情形下,應得推認系爭建物之興建、管理,與永年畜牧場之情形相同,則原告主張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辛罔留,辛罔留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名義上登記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辛罔留未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等情,較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辛罔留死亡後由其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代筆遺囑為證(見南司調卷第37至40頁),衡以辛罔留於95年3 月間指示將永年畜牧場負責人變動登記予原告,並於同年8 月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 地號(即永年畜牧場所在基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9 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承辦上開贈與登記之代書鄭麗芬於刑事案件到庭證述略以:伊為辛罔留他們公司辦理土地登記業務已10幾20年,用印、簽名都要辛罔留本人。辛罔留的意思清楚,她都親自簽名,蓋印鑑章,地點在她辦公室。伊有跟辛罔留本人確認過土地要贈與給原告,辛罔留本來說深坑段那邊的地號都要贈與給原告,但是有一些農用證明沒有核發,所以就登記這幾個地號等語,證人吳時彥於刑事案件證稱:辛罔留說她的財產都要給她的大兒子即原告,她的女兒已經出嫁,而且嫁妝都給很多,所以她的財產過世後都要給大兒子做繼承人等語,證人吳許桂子於刑事案件證稱:辛罔留說她的財產,因為女兒她都給她們完了,所以財產要給兒子,辛罔留要我們幫忙做見證人,她說她的財產要給原告等語,兩造之妹石錦雀於本院家事庭審理監護宣告事件到庭陳述:…母親是傳統的女人,…我母親的財產以我對母親的瞭解,母親一定留給公司,留給石家的子孫…等語,有另案判決在卷供佐(見本院卷一第311 至326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辛罔留死亡後由其繼承等情,尚屬有據。縱原告前或有誤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然原告並無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尚不因原告之誤認而影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 ⒉被告雖辯稱辛罔留書立系爭代筆遺囑時,系爭建物已贈與被告而非登記在辛罔留名下,故系爭代筆遺囑中所載將「坐落臺南縣○○鄉○○村0 鄰○○00○0 號房屋」由原告繼承,並不包含系爭建物等語。然查,辛罔留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其未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已如前述,系爭建物之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村0 鄰○○00○0 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代筆遺囑所載之全文內容,並未將系爭建物排除於外,衡以證人吳時彥、吳許桂子、石錦雀於刑事案件均證稱辛罔留要將其所有財產贈與原告,上開證人均未提及辛罔留有排除或保留系爭建物之意,則被告空言辯稱系爭代筆遺囑所載「臺南縣○○鄉○○村0 鄰○○00○0 號房屋」,不包含系爭建物云云,尚難採信。 ⒊被告另辯以辛罔留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未包含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並非辛罔留所有,系爭代筆遺囑自未包含系爭建物等語。惟被告於102 年間即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南司調卷第71至99頁),則系爭建物於辛罔留103 年4 月18日死亡時,已非登記於辛罔留名下,稅捐機關自難查核,自難僅憑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未將系爭建物列為辛罔留之遺產,即遽認系爭建物非辛罔留所有或系爭代筆遺囑未包含系爭建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⒋被告再辯稱原告於系爭代筆遺囑生效前,已將系爭原告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可認系爭代筆遺囑確未包含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0 鄰○○00○0 號之建物等語。然系爭原告建物是否為系爭代筆遺囑效力所及,與系爭建物是否為系爭遺囑效力所及,兩者係屬二事,未必相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代筆遺囑有將系爭建物排除於遺囑範圍外,尚難憑系爭原告建物已由原告自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又辯稱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語。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故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已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絕對之效力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並無保護交易安全之問題,則真正權利人之原告自得依法主張其權利,核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無涉。是被告辯稱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洵非可採。 ⒍至被告另提出兩造之父母於79年至83年間贈與石再興、石錦雀及兩造財產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59至79頁),惟因其上贈與財產明細表均記載兩造父母贈與之財產名稱為「現金」,是上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亦難做為辛罔留已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之佐證。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未提出其經辛罔留或原告同意而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之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可採。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辛罔留,辛罔留死亡後,原告依系爭代筆遺囑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備位聲明之訴續為審究。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梅君 ┌────────────────────────────────────┐ │附表: │ ├──┬────────┬─────────┬────┬─────────┤ │編號│建 號 │門 牌 │權利範圍│坐落地號 │ ├──┼────────┼─────────┼────┼─────────┤ │1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臺南市關廟區布袋里│1分之1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 │ │子段685號 │長裕街117巷15號 │ │段793-8 地號 │ ├──┼────────┼─────────┼────┼─────────┤ │2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同上 │同上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 │ │子段686號 │ │ │段793-8 地號 │ ├──┼────────┼─────────┼────┼─────────┤ │3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同上 │同上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 │ │子段687號 │ │ │段796-3 地號 │ ├──┼────────┼─────────┼────┼─────────┤ │4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同上 │同上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 │ │子段688號 │ │ │段796-3 地號 │ ├──┼────────┼─────────┼────┼─────────┤ │5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同上 │同上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 │ │子段689號 │ │ │段793-3 、796-3 地│ │ │ │ │ │號 │ ├──┼────────┼─────────┼────┼─────────┤ │6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同上 │同上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 │ │子段690號 │ │ │段793-3 、796-3 地│ │ │ │ │ │號 │ ├──┼────────┼─────────┼────┼─────────┤ │7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同上 │同上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 │ │子段691號 │ │ │段793-3 、796 、79│ │ │ │ │ │5 、796-3 地號 │ ├──┼────────┼─────────┼────┼─────────┤ │8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同上 │同上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 │ │子段692號 │ │ │段796 、795 地號 │ ├──┼────────┼─────────┼────┼─────────┤ │9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同上 │同上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 │ │子段693號 │ │ │段796 、795 地號 │ ├──┼────────┼─────────┼────┼─────────┤ │10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同上 │同上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 │ │子段694號 │ │ │段796 、795 地號 │ ├──┼────────┼─────────┼────┼─────────┤ │11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同上 │同上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 │ │子段695號 │ │ │段796 、795 地號 │ ├──┼────────┼─────────┼────┼─────────┤ │12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同上 │同上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 │ │子段696號 │ │ │段796 、795 地號 │ ├──┼────────┼─────────┼────┼─────────┤ │13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同上 │同上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 │ │子段697號 │ │ │段796 、795 地號 │ ├──┼────────┼─────────┼────┼─────────┤ │14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同上 │同上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 │ │子段698號 │ │ │段796 、795 地號 │ ├──┼────────┼─────────┼────┼─────────┤ │15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同上 │同上 │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 │ │子段699號 │ │ │段796 、795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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