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陳寶陽 林栴衣 陳似桐 被 告 江庭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寶陽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原告林栴衣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原告陳似桐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寶陽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林栴衣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陳似桐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陳寶陽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原告林栴衣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陳似桐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陳寶陽、林栴衣、陳似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平沙里漁港聯外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連外道路與將軍區173甲線道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行車管制燈號為紅 燈,被告仍貿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陳似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其 妹陳韋婷,沿將軍區173甲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B車左後方遭A車撞擊後,翻覆至分隔島,致原告陳似桐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顴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多處擦傷於左上臂和右手及臉部、多處撕裂傷於左耳和左手和左腳、牙齒外傷性斷裂3顆等傷害;陳韋婷 則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腦、顱內出血、第5胸脊骨折 、腹腔出血、脾臟裂傷及肺挫傷併兩側外傷性氣胸等傷害,嗣陳韋婷經送醫急救後,於105年2月3日上午5時17分許死亡。原告陳寶陽、林栴衣為陳韋婷之父母,陳寶陽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林栴衣爰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陳似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分別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陳寶陽部分: ⑴醫療費用:陳韋婷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由陳寶陽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2元。 ⑵殯葬費:陳韋婷經送醫急救後死亡,由陳寶陽支出殯葬費247,800元。 ⑶扶養費:陳寶陽為陳韋婷之父,於案發當時為53歲(51年3月5日生),現因罹患癌症無法工作,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5年2月3日起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扶養之權利,應受扶養之年數依內政部105年公布之臺 南市簡易生命表為29.13年;又臺南市105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82元(年消費支出225,384元),而陳 韋婷、陳似桐及訴外人陳似容對陳寶陽應負扶養義務比例各為3分之1,準此,陳寶陽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為1,328,362元【計算式:225,384元×17.00000000(應 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84元×0.13×(18. 00000000-17.00000000)×1/3=1,328,36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精神慰撫金:陳韋婷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身為其父陳寶陽悲痛萬分,人生苦楚,莫過於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⑸以上,陳寶陽共受有3,576,544元之損害。 2.原告林栴衣部分: ⑴扶養費:林栴衣為陳韋婷之母,於案發當時為46歲(58年2月24日生),現為家庭主婦,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05年2月3日起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 權利,應受扶養之年數依內政部105年公布之臺南市簡 易生命表為35.33年;又臺南市105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82元(年消費支出225,384元),而陳韋婷、 陳似桐及訴外人陳似容對林栴衣應負扶養義務比例各為3分之1,準此,林栴衣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為1,505,205元【計算式:225,384元×19.00000000(應扶養35 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84元×0.33×(20.00000000 -19.00000000)×1/3=1,505,205元】。 ⑵精神慰撫金:林栴衣為陳韋婷之母,陳韋婷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林栴衣悲痛萬分,人生苦楚,莫此為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⑶以上,林栴衣共受有3,505,205元之損害。 3.原告陳似桐部分: ⑴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陳似桐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76,233元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7,500元 。 ⑵看護費:陳似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受1個月之全日看護,期間均由其母林栴衣 照護,又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等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依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陳似桐原於勝安烏魚子加工廠當任總務兼送貨員,月薪45,000元,因受有前開傷害,於105年2月5日施行左鎖骨骨折復位及互鎖式骨釘鋼板內固定手 術,術後需休養3個月,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35,000元(計算式:45,000元×3月=135,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陳似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於受傷當時及術後,身體飽受傷痛煎熬,至今仍惡夢連連,其胞妹死亡更是痛心疾首,而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至今未曾道歉,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⑸以上,陳似桐共受有1,084,733元之損害。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寶陽3,576,544元、給付原告林栴衣3,505,205元、給付原告陳似桐1,084,733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5年2月2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平沙里漁港聯外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連外道路與將軍區173甲線道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直 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陳似桐駕駛B車搭載陳韋婷,沿將軍區173甲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A 車右前車頭與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陳似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顴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多處擦傷於左上臂和右手及臉部、多處撕裂傷於左耳和左手和左腳、牙齒外傷性斷裂3顆等傷害;陳韋婷則受有顱骨閉 鎖性骨折併氣腦、顱內出血、第5胸脊骨折、腹腔出血、 脾臟裂傷及肺挫傷併兩側外傷性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5年2月3日上午5時17分許死亡。又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002號(下稱刑案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現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陳似桐之傷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韋婷之傷勢)等件附卷可憑(見刑案105年度相字第173號偵卷第8 至17、32至61、84至89頁,本院附民卷第27至31頁);另刑案審理中,將本案送往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原因,經該會以將事發當時行駛於A車後方之同行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光碟影像分格比對之結果,認A車進入事發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有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刑案一審卷第52至218頁), 而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亦對其上述闖越紅燈之行為坦承不諱(見刑案一審卷第329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另原告陳寶陽、林栴衣為陳韋婷之父、母(二人已離婚),分別為51年3月5日生、58年2月24日生;二人除陳韋婷外,另育有原告陳似桐、 訴外人陳似容二子等情,有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證(見本 院附民卷第37、39頁),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車 行經事發交岔路口時,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此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刑案卷中可參,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A車闖越紅燈,貿然直行通過事發之交岔路口,致釀致本件車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而原告陳似桐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顴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多處擦傷於左上臂和右手及臉部、多處撕裂傷於左耳和左手和左腳、牙齒外傷性斷裂3 顆等傷害,陳韋婷則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腦、顱內出血、第5胸脊骨折、腹腔出血、脾臟裂傷及肺挫傷併兩側 外傷性氣胸等傷害,並於105年2月3日不治死亡。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陳韋婷之死亡結果、原告陳似桐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闖越紅燈之過失,致陳韋婷死亡、原告陳似桐受有上開傷害,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1.原告陳寶陽部分: ⑴醫療費及殯葬費: 原告陳寶陽因陳韋婷受傷、死亡,支出醫療費382元、 殯葬費247,800元等情,有其所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收 據、臺南市七股區公所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善圓禮儀公司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33至35頁)為憑,自應准許。 ⑵扶養費之損害: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陳寶陽於於106年2月21日接受肝臟核磁共振掃描後診斷為肝癌(肝細胞癌、肝惡性腫瘤),有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刑案一審卷第294 至300頁);另陳寶陽105、106年度名下財產總額均 為0元,雖105年間有136,058元之營利所得、29元之 利息所得,106年間有109,058元之營利所得(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然金額非高,兼衡其罹患肝癌後,自106年3月起接受多次手術及住院治療,於此種情形下,工作能力顯將大幅減損,已難藉由工作獲取生活所需,足認其自癌症確診並開始接受治療之106年2月21日後存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陳寶陽雖主張陳韋婷自105年2月3日起即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然依現有事證, 未能認其於開始接受癌症治療前已因無工作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是以,應認原告陳寶陽自106年2月21日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其女陳韋婷扶養之權利。另原告陳寶陽除陳韋婷外,另育有陳似桐、陳似容二子,陳似桐、陳似容於106年2月21日時均已成年(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戶籍謄本),依法亦對陳寶陽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陳寶陽主張陳韋婷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亦屬合理。又目前國內人民生活水準及一般民間消費均已大幅提昇,且扶養費之高低,應斟酌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受扶養人之需要,則原告陳寶陽主張依臺南市10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18,782元計算每月扶養費,亦無不合。 ④次按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陳寶陽 因陳韋婷之死亡,所受之扶養費損害,就其中未到期部分(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08年4月25日翌日以後發生者)請求一次給付部分,應扣除其間之中間利息,爰計算原告陳寶陽所受扶養費損害如下: a.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已到期部分,期間為2年又64日):163,429元【計算式:18,782元×12×(2+64/365)×1/3(陳韋婷所負扶養 義務比例)=163,429元】。 b.自108年4月26日起至餘命終了之日止:原告陳寶陽為51年3月5日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57歲,依本院職權上所知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男性平均餘命統計資料,尚有餘命23.62年,此即為其可 受扶養之期間,是依上開基準,計算其自108年4月26日起至餘命終了之日止,所受扶養費損害為:1,173,36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18,782×187.00000000 +(18,782×0.44)×(187.00000000-000.000000 00)=3,520,103。其中1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520,103元×1 /3(陳韋婷所負扶養義務比例)=1,173,368元】 。是以,原告陳寶陽因陳韋婷之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1,336,797元(163,429元+1,173,368元 =1,336,797元)。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陳寶陽為陳韋婷之父,陳韋婷於78年12月25日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身亡時,年僅26歲,原本尚有大好人生,陳寶陽痛失愛女,在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陳寶陽為51年生、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為82年生、105、106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328,000元、30萬元、名下無財產,具其於刑案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女,現分別為5歲、5個月,與父母、妻子、2女同住,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刑案審判筆錄、被告之辯論意旨狀附卷足稽(見本院附民卷第91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刑案一審卷第329、34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陳寶陽所受喪女之痛,認原告陳寶陽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陳寶陽所受之損害共計為3,084,979元(計 算式:醫療費382元+殯葬費247,800元+扶養費1,336,797元+慰撫金150萬元=3,084,979元)。 2.原告林栴衣部分: ⑴扶養費之損害: 查原告林栴衣為58年2月24日生,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5、106年間均無薪資所得,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目前均是由其打零工負擔家庭支出(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其現在年齡及職業情形,尚非無工作獲取收入以維持生活之能力。惟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可認彼時林栴衣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以獲取工作收入,且其105、106年之財產總額均為零,顯然於無法工作後,自有財產亦不足持以維生,是應認林栴衣自其年滿65歲時即預定之退休日即120年2月24日起至餘命終了止,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林栴衣主張其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陳韋婷死亡之日即105年2月3日起即需受扶養,尚非可採。林栴衣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即108年4月25日,年齡為50歲,依本院職權上所知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女性平均餘命統計資料,尚有餘命34.3年(即預計可存活至84.3歲),則於年滿65歲後,應尚有餘命19.3年,此亦即應受扶養之期間。另原告林栴衣除陳韋婷外,另育有陳似桐、陳似容二子,陳似桐、陳似容於106年2月21日時均已成年,依法亦對林栴衣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林栴衣主張陳韋婷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亦屬合理。又原告林栴衣本應自年滿65歲時即120年2月24日起,始有請求陳韋婷扶養之權利,現林栴衣既起訴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完畢,除應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受扶養期間內本應漸次給付轉為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外,尚應再扣除自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其退休前一日即120年2月23日止間之中間利息,經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其金額為803,454 元。其計算方式如下(先計算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林栴衣餘命終了之日止,依上開基準計算得出之扶養費;再計算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至120年2月23日止,依上開基準得出之扶養費;二者相減即可得出林栴衣自年滿65歲起至餘命終了止,應受一次給付之扶養費金額): ①108年4月25日至林栴衣餘命終了之日止(期間為34.3年),依上開基準計算所得之金額:1,502,724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18,782×239.00000000+(18,782×0.6)× (240.00000000-000.00000000)=4,508, 171。其中2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4,508,171元×1/3(陳韋婷所負扶養義務比例)= 1,502,724元】。 ②108年4月25日至120年2月23日止,依上開基準計算所得之金額為699,4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18,782×111.00 000000+(18,782×0.00000000)×(111.0000000-0 00.00000000)=2,098,200。其中111.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1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2,098,200元×1/3(陳韋婷所負扶養義 務比例)=699,400元】。 ③綜上,原告林栴衣自年滿65歲起至餘命終了止,應受一次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為803,324元(1,502,724元-699,400元=803,324元)。 ⑵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林栴衣為陳韋婷之母,陳韋婷於因本件車禍事故身亡時,年僅26歲,原本尚有大好人生,林栴衣痛失愛女,在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林栴衣為55年生、目前以打零工維生、財產總額為零元;被告之所得、財產、生活狀況則均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林栴衣所受傷害,認原告林栴衣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 高,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林栴衣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30,3324元(計算式:扶養費803,324元+慰撫金150萬元=2,303,324元)。 3.原告陳似桐部分: ⑴醫藥費及交通費: 原告陳似桐因受上開傷害,至麻豆新樓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77,473元,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27、41至59頁),核屬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醫療必要費用,原告陳似桐就此部分請求76,233元,自應准許。陳似桐因受上開傷害須往返麻豆新樓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資7,500元,亦 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61至65頁),經核均屬為因就醫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其交通費之請求亦應准許。 ⑵看護費: 原告陳似桐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於民國105年2月2日經急診入院,於105年2月5日施行左鎖骨骨折復位及互鎖式骨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5年2月7日出院,術後需休養三個月及專人照護一 個月」等語,再參酌陳似桐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顴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多處擦傷於左上臂和右手及臉部、多處撕裂傷於左耳和左手和左腳、牙齒外傷性斷裂3顆等傷害,傷處包括頭部及上、下肢,並因 而接受手術,應將致其難以自理日常生活,需旁人從旁協助,則原告陳似桐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需受1個月全日看護乙節,堪予採信。又其主張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亦與本院職權上所知之看護收費標準相符,自足採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陳似桐雖係由其母親林栴衣擔任看護工作,然仍得以一般看護費之標準加以評價,從而,陳似桐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 0元)之損害,即屬可採。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薪資損失): 原告陳似桐主張其每月工作薪資為45,000元乙情,業據提出勝安商號之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5 -2 頁),另上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記明其於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則原告陳似桐主張其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135,000元(45,000元×3=135,00 0元),亦屬可信。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似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並因而接受骨折復位及互鎖式骨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此治療期間飽受身體傷痛煎熬,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陳似桐為77年出生,105、106年間財產總額為零元,薪資收入則如前所述,暨前開被告之所得、財產、生活狀況,以及陳似桐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似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陳似桐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584,733元(計算式:醫藥費76,233元+交通費7,500元+看護費66,000元+薪資損失135,000元+慰撫金30萬元= 584,733元)。 (四)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固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 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經查: 1.成大鑑定報告雖認原告陳似桐亦有超速(速限時速50公里)之肇事次因(見刑案一審卷第214至218頁),惟該報告為此認定,係以陳似桐警詢時「我車過路口之前,我有看時速表,當時我車速約60-70公里/時左右……」之供述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為據;惟原告陳似桐於刑案一審時以證人身分陳稱:「我在警詢時雖曾說過『我車過路口之前,我有看時速表,當時我車速約60至70公里左右,我車進入路口之前我有煞車減速』,但我所稱車速60至70公里,是踩煞車減速前車速,我在接近交岔路口停等線前有踩煞車減速」等語(原審卷第309至312頁),則其前述以時速6、70公里行駛,乃在進入路口之前,並無證據證明其進 入路口時仍有超速,是此部分鑑定結論為本院所不採。另成大鑑定報告雖另以A、B車撞擊後之停車位置距離撞擊點的距離相當、整體車損亦相當,推論兩車當時車速相當(見刑案一審卷第210頁),並以陳似桐前述警詢所言之 車速,推論被告駕駛A車亦超速行駛,惟原告陳似桐前開所述,未足證明其所駕B車於事發時業已超速,則鑑定報告認被告超速之基礎,已生動搖,此部分鑑定結論亦為本院所不採,附予敘明。 2.按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B車受撞而滑行翻覆,最終橫向停置於分向島上,此觀B車於現場所遺留之18.5公尺翻車痕跡、其車身受損及零件散落情形即明,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憑。而原告陳似桐於刑案偵查時陳稱:「陳韋婷坐在副駕駛座。」、「我沒有繫安全帶,我不清楚陳韋婷是否繫安全帶。」(見刑案105年度相字第173號偵卷第16頁);於車禍發生後路過現場,並協助報警處理之證人沈義凱於刑案偵查時證稱:「我到達車禍現場時車禍已經發生了,有一台車(指B車)在分隔島上,有一個女生已經躺在對向路的中央。」、「我以為那個女生是(分隔島上的車)的駕駛,救護車後來去銀色車(B車)查看,才知道駕駛還在車上。」、「我大部分時間都是站在躺在路中間的女子旁邊,因為當天很冷,而且那個女生都不動,幫他看著。」(見刑案106年度偵字第4500號偵 卷第46、47頁);另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驗單上所記載之事發經過,提及陳韋婷於事發時遭拋出車外,佳里奇美醫院於其司法相驗通報單亦記載陳韋婷入院時EMT(救護技術員)代訴其遭拋出 車外等語(見刑案105年度相字第173號偵卷第1至3頁)。綜合上述資料,可知原乘坐於B車副駕駛座之陳韋婷,於B車受撞翻覆過程中遭拋出車外。就經驗法則而言,於此類車禍中,若前座之乘客有繫妥安全帶,通常不致遭拋出車外,而自陳韋婷遺體相驗結果,並未發現其身上留有因安全帶留下之印痕或擦痕,則陳韋婷於事發時未繫妥安全帶乙節,應堪認定。另成大鑑定報告亦認陳韋婷於事故當時未繫安全帶,且因其所在副駕駛座右側即為車門,遭由左往右之撞擊力量而被拋出車外,同樣未繫安全帶之駕駛陳似桐則因尚有右側的副駕駛座空間可做為緩衝,幸而未被拋出車外。而繫安全帶於事故發生時,可固定駕駛人、乘客之身體,使其所受撞擊程度減輕,此為大眾所熟知。陳韋婷所受傷勢為頭、胸、腹部之嚴重創傷,並因而不治身亡,倘其當時能繫妥安全帶,應不致遭拋出車外直接撞擊地面,在有安全帶固定及車體保護之情形下,所受撞擊亦可減輕,或有倖免於難之望。是以,陳韋婷未繫安全帶之行為,雖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然亦為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原因,應認其對自身死亡結果,亦與有過失。本院審被告與陳韋婷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態樣,認被告、陳韋婷就本件車禍造成之死亡結果,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直接被害人陳韋婷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原告陳寶陽、林栴衣即應承擔陳韋婷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對原告陳寶陽、陳韋婷之賠償責任,亦以減輕百分之30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陳寶陽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59,485元【計算式:3,084,979元×(1-30%)= 2,159,485元】。原告林栴衣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 為1,612,327元【計算式:2,303,324元×(1-30%)=1, 612,327元】。 (五)從而,原告陳寶陽、林栴衣、陳似桐依侵權行為,各得請原告給付之金額為2,159,485元、1,612,327元、584,733 元。又原告陳寶陽、林栴衣、陳似桐自承已分別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100萬元、76,257元(見本院卷第80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陳寶陽、林栴衣、陳似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159,485元、612,327元、508,476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18日(見交重附民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寶陽、林栴衣、陳似桐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寶陽1,159,485元、給付原告林 栴衣612,327元、給付原告陳似桐508,476元,及均自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爰審酌本件兩造勝敗程度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情,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