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2號
- 原告
- 陳秋吟
- 原告
- 伍翊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世勳律師
- 被告
- 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吳泰登
- 被告
- 人
- 被告
- 林安東
楊慧菁
施縈嬴
蔡孟蓉
蔡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秋吟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伍翊任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泰登係被告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稱庠泰灃生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庠泰灃公司)負責人,綜理庠泰灃公司之決策、營運;被告林安東係庠泰灃公司協理兼臺南區部部長,負責臺南辦公室管理、招聘業務人員及招攬投資人業務;被告楊慧菁受林安東招募延攬擔任庠泰灃公司臺南三部部長;被告施縈嬴受林安東招募延攬擔任庠泰灃公司臺南五部部長;被告蔡孟蓉受林安東招募延攬加入庠泰灃公司並擔任臺南五部處經理,於民國106年2月晉升為臺南六部部長;被告蔡國雄係吳泰登招募加入庠泰灃公司,擔任高雄區部部長。被告等人明知庠泰灃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從事銀行業務,竟仍基於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之聯絡,由吳泰登擔任庠泰灃公司經營,決策之負責人,制定「庠泰灃生活顧問服務契約」,楊慧菁、施縈嬴、蔡孟蓉、蔡國雄等人則負責招攬投資人購買「庠泰灃生活顧問服務契約」業務。而「庠泰灃生活顧問服務契約」之內容為:以提供生活用品、美容、健康、保健、養生、食衣住行育樂、往生規劃、網路行銷顧問服務為名義,分1年期、3年期A(躉繳型)、3年期B(分期型)、6年期等4種(103年起增列1年期專案及3年期專案),以高於一般儲蓄保險及銀行定存年利率之6%增值金名目(專案每月可領取1%,年利率12%增值金),每單位投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1年期專案及3年期專案每單位認購價格為10萬元),契約期滿可領回本金及增值金。投資人依吳泰登、楊慧菁、施縈嬴、蔡孟蓉及蔡國雄指示於填具契約申購單後,將投資款匯入庠泰灃公司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42290811號劃撥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590717138823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02344540056762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5035002521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824401009245號帳戶內。被告等人共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原告陳秋吟於102年間經被告楊慧菁鼓吹,與被告庠泰灃公司簽訂投資契約,分別於102年8月24日至106年1月19日共投資96萬元;另原告伍翊任於106年3月21日與被告庠泰灃公司簽訂投資契約,並於同日匯付10萬元。詎於106年1月間起,庠泰灃公司對於已到期之契約無法支付滿期契約款,僅能支付增值金,並因此片面調降增值金利率為3.75%,惟自106年6月起仍無法支付投資人贖回本金與增值金,臺南分公司亦於106年8月間結束營業,庠泰灃公司並於106年9月申請停業,而致原告陳秋吟、伍翊任分別受有96萬元、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秋吟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伍翊任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8年5月10日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同一之請求,嗣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79號、107年度附民字第1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本院108年度金字第14號),此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79號刑事卷宗附於本院108年度金字第14號民事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原告就同一事件,又於該案訴訟繫屬中之108年6月25日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78號民事卷附於本院108年度金字第12號民事卷可考,則原告更行提起之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背,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