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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0號

聲請人
燦星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原
代理人
李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04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太平洋日報,茲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04 號裁定公示催告6 個月,並於107 年6 月27日刊登新聞紙,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 份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7 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發票日或到期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001 │獅子心股份有│第一商業銀行│燦星網通股│107 年5 月7 日│978,201元 │JA8285856 ││ │限公司林秀貞│股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 │ │ ││ │ │富強分行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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