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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0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08號

聲請人
辰鴻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吳香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487號、107
    年度司催字第488號公告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及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
    催告程序專區,及108年1月11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1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
    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
    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辰鴻企業社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  │107年12月21日 │300,000元 │LB3392081 │
├──┼────────┼─────────┼───────┼─────┼─────┘
│002 │辰鴻企業社吳香慧│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107年12月19日 │100,000元 │KB1043591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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