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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5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52號

聲請人
可成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其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8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8年3月6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
    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
    第2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8年3月6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
    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
│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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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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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偉荃股份有限公│彰化商業銀│可成欣業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23,000元  │NN0283542 │
│    │司            │行永康分行│                │            │          │          │
├──┼───────┼─────┼────────┼──────┼─────┼─────┤
│ 2  │冠利企業股份有│京城商業銀│可成欣業有限公司│107年9月3日 │36,488元  │6272039   │
│    │限公司        │行安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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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旭宏電鍍股份有│台灣銀行安│可成欣業有限公司│107年9月5日 │28,750元  │AM8870966 │
│    │限公司        │平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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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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