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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30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羅郁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304號

聲請人
至陽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陽
代理人
劉哲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111 號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告網站頁面為證(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11月8 日屆滿,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001 │正鶴工業股份有限公│第一銀行麻豆分行│至陽塑膠工業股份有│108年4月30日│301,350元 │ST0044955 ││ │司 │ │限公司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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