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3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308號
- 聲請人
- 黃春俐即明晟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支票1紙,業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7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
人聲請,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
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
請人。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
、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公示催告
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聲
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
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
,九個月以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
條、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第560條、第
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載支票1紙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71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108年5月14日公告
於本院網站,該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6個
月)亦均合乎前揭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
告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本件公示催告
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11月14日屆滿,期
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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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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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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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豪進交通企│華南商業銀│明晟企業社│107年7月31日│30,933元│PD4145866 │
│ │業有限公司│行麻豆分行│黃春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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