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3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314號
- 聲請人
- 普群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140 號裁定
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
,本院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08 年11月23日屆滿(屆滿日11月23日為假日,順延至11
月25日),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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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 年度除字第2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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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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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金智有限公│玉山商業銀│普群鋁業│107 年10月8 日│35,431元│DA4885247 │
│ │司陳金水 │行永康分行│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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