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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31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314號

聲請人
普群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140 號裁定
    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
    ,本院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08 年11月23日屆滿(屆滿日11月23日為假日,順延至11
    月25日),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
│附表:                                        108 年度除字第264 號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001 │金智有限公│玉山商業銀│普群鋁業│107 年10月8 日│35,431元│DA4885247 │
│    │司陳金水  │行永康分行│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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