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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32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盧亨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324號

聲請人
臺南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瑞進
代理人
黃柏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25號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8年5月21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列印資料1份在卷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
    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
    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001 │臺南蛋品股份有限公│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108年4月19日│2,167,608元       │BI2869568 │
│    │司顏瑞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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