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3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旺來昌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24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鈞院公示催告程序專區之網站上,茲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24 號裁定公示催告6 個月,並於108 年5 月15日刊登法院專區網站,有網站公告訊息內容附卷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8 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旺來昌興業│聯邦商業銀│林士哲 │108 年4 月│9,674元 │UI1793939 │ │ │有限公司陳│行開元分行│ │15日 │ │ │ │ │淑琪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