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48號聲 請 人 黃春俐即明晟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鈞院107年度司催字第26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經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其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26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依法院所命登載於新聞紙,惟原裁定所記載之支票號碼為PD4145866號,聲請人誤登載為FD4145866號,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方婉寧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豪進交通企│華南商業銀│明晟企業社│民國107年7月│30,933元 │PD4145866 │ │ │業有限公司│行麻豆分行│黃春俐 │31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