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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4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48號

聲請人
黃春俐即明晟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鈞院107年度司催字第26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經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其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26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依法院所命登載於新聞紙,惟原裁定所記載之支票號碼為PD4145866號,聲請人誤登載為FD4145866號,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方婉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豪進交通企│華南商業銀│明晟企業社│民國107年7月│30,933元  │PD4145866 │
│    │業有限公司│行麻豆分行│黃春俐    │3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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