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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5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羅郁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56號

聲請人
裕展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翠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149 號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依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始為適法。

三、本件聲請人業遵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149 號公示催告,於107 年5 月8 日將公示催告內容刊登於台灣新生報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依該公告揭示之申報權利期間為「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則聲請人於107 年5 月8 日完成登報程序,申報權利期間於107 年11月8 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即108 年2 月8 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08 年2 月18日始提出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稽,是本件聲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附帶說明】發票人如已將票據轉讓交付他人,票據權利人即為執票人,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自非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票據權利人」,或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規定「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98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出具之系爭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上記載受款人為「吉元開發有限公司」,若系爭支票屬記名票據,並於聲請人簽發交付受款人持有期間而不慎遺失,聲請人應屬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票據權利人,聲請人不得聲請系爭支票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若屬此情,本院前雖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149 號裁定准許系爭支票公示催告之聲請並非合法,繼之聲請除權判決亦於法未合。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001 │裕展服飾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吉元開發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500,000元 │JA8578148 ││ │ │行鹽水分行│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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