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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請人
邱信銘
相對人
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7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資方(相對人)應依法給付工資新臺幣46,200元及資遣費新臺幣80,947元,並同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給付新臺幣127,147元正。」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7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即資方本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於109年7月10日給付聲請人合計新臺幣127,147元(下稱系爭款項)。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就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相對人亦自承其尚未給付系爭款項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依上開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之記載,足認兩造就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於109年7月10日給付聲請人系爭款項,且兩造間成立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9年7月7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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