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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9號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杭倫

聲請人
陳詩韻
相對人
譁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加班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勞資爭議未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自不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縱有聲請,法院亦應為駁回之裁定。

三、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於109年11月18日調解成立,然自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觀之,聲請人主張「公司關掉打卡鐘系統,不讓員工紀錄超過5點20分以後的加班時數,但我們有每天加班的工作日誌,可以佐證加班的工作內容及記錄加班下班時間,聲請人每月加班約10-20時;請公司提供出勤紀錄表及薪資證明,並要求公司發給應得之加班費,聲請人92,785元」;對造人主張「公司每日上班時間8時至17點20分,員工均須上下班打卡,並未關閉打卡系統。下班後,如有超時工作之需,可填寫加班申請單,經主管核可後加班,公司也依此發3員工加班費(如所附資料)。」,該紀錄經兩造簽名,且其上調解結果欄明確記載「勞資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等語,足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自未因調解成立而對聲請人負有何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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