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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許嘉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號

抗告人
即相對人
襄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銘

一、按對於法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所為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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