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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66號

聲請人
旗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陳玉秋
相對人
楊振禹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係本案被告,其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6年7月26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聲請人,聲請人未依約給付工資,亦未依法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付特別休徦折算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給付。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前曾受僱於聲請人,其提供勞務地包括台南市、高雄市,則臺南市自為相對人提供勞務地之一,而聲請人就此節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

四、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且本院對於本案依法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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