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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告
江泓毅
被告
惠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09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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