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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2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0 日

聲請人
李瑨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孟中即東暉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並經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卷宗全卷查核無誤。核以聲請人聲請調解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1,4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本應徵聲請費2,000元,於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聲請費之3分之2即1,333元(計算式:2,000元×2/3≒1,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計得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6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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