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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告
蕭夙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奕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 108年度新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3,406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嗣該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經調解成立扣除應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63元(計算式:5,290元-(5,290元×2/3)=1,763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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