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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5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告
邱建毅
被告
查良瑋
被告
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龍添
被告
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給付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

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查良瑋、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陸元,被告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應連帶向本院繳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查良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給付等事件,前經本院 105年度救字第 1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6,689元,業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查良瑋、被告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80,被告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訴訟費用百分之5與被告查良瑋、被告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又由被告查良瑋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查良瑋、被告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即被告查良瑋、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有理由,廢棄原判決改判,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查良瑋、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九,由上訴人(即被告)查良瑋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依前述第一、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即如附表所示。

㈡依附表所示,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241元;被告查良瑋、被告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046元,其中1,476元由被告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被告查良瑋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5元。則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兩造各依上述合計金額負擔,爰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項 目│ 金 額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審級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 │裁 判 費│29,512元│⑴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諭知原告││訴訟費用│ │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因無人上訴而確││ │ │ │ 定,此部分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 │ │ │ 額為5,017元{計算式:29,512元×(││ │ │ │ 100- 80-3)/100≒5,017元}。 ││ │ │ │⑵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而諭知被告義力││ │ │ │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訴訟費用百分││ │ │ │ 之5與被告查良瑋、被告興良展工程 ││ │ │ │ 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被告興良展││ │ │ │ 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因無人上訴而確定││ │ │ │ ,此部分被告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應││ │ │ │ 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476元(計 ││ │ │ │ 算式:29,512元×5%≒1,476元)。 ││ │ │ │⑶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而諭知訴訟費用││ │ │ │ 由被告查良瑋、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 │ │ │ 連帶負擔百分之80,以及被告查良瑋││ │ │ │ 負擔百分之3之部分,因被告查良瑋 ││ │ │ │ 、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上訴,經第二││ │ │ │ 審判決部分上訴有理由廢棄改判確定││ │ │ │ ,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 │ │ │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查良瑋、││ │ │ │ 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 │ │ │ 九,由上訴人(即被告)查良瑋負擔││ │ │ │ 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 │ │ │ )負擔。故此部分訴訟費用為: ││ │ │ │ ①應由被告查良瑋、興良展工程有限││ │ │ │ 公司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046││ │ │ │ 元{計算式:(29,512元-5,017元)││ │ │ │ ×9/10≒22,046元}。 ││ │ │ │ ②應由被告查良瑋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 │ │ 1,225元{計算式:(29,512元-5, ││ │ │ │ 017元)×1/20≒1,225元}。 ││ │ │ │ ③餘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24 ││ │ │ │ 元{計算式:(29,512元-5,017元)││ │ │ │ -22,046元-1,225元=1,224元}。││ │ │ │⑷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者││ │ │ │ 為6,241元(5,017元+1,224元);被││ │ │ │ 告查良瑋、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應連││ │ │ │ 帶負擔者為22,046元,被告義力營造││ │ │ │ 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中1,476元連帶 ││ │ │ │ 負擔;被告查良瑋應負擔者為1,225 ││ │ │ │ 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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