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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7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2號

原告
陳慧君
被告
巨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南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8 年度南勞簡字第10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查,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26,636元,應徵訴訟費用為2,430元,即應由兩造各依上述比例負擔,爰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7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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