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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44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442號

債權人
許麗美
債務人
聯一能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人豪

一、債務人聯一能源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貳拾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即明。查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聯一能源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05,700元、1,000,000元,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其中票面金額為3,205,7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經債務人葉人豪背書,故就系爭支票請求債務人聯一能源有限公司、葉人豪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然依債權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所示,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發票地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公司所在地即臺南市為發票地,則系爭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即在同一省(市)區內;又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8年4月30日,債權人卻遲至109年3月17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前述7日之法定期間,依前開說明,自無令支票背書人負票據責任之餘地。又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遲延利息為年息6%,且聲請狀所述事實又稱債務人葉人豪係於支票上背書連帶保證清償票款,則債權人對債務人葉人豪,顯係依票據關係為請求,而無其他請求權基礎。則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債務人葉人豪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聲請並無理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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