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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03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0036號

聲請人
國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鐘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瑞發數位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新台幣(下同)9,600,000元之授信約定書,並約定由第三人蔡義成、范纁之及陳保孝擔任連帶保證人。後於107年6月22日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訂授信額度20,000,000元之授信約定書,並同樣由上開第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料,相對人於108年2月1日起即惡性倒閉,積欠廠商貨款及借款,上開銀行授信額度亦遭相對人提領一空,並拒不還款,為免利息逐月累計,聲請人乃於108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代相對人清償其於新光銀行之授信借款7,014,903元,及於華南銀行之授信借款7,016,463元,合計14,031,366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4,031,3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連帶保證書影本3份、本票影本2份新光銀行匯款水單查詢明細及華南銀行匯款水單查詢明細等為證,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新光銀行及華南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文件,上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僅能釋明相對人與新光銀行及華南銀行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且聲請人提出之匯款明細亦僅能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尚無法得悉兩造間轉帳之原因事實為何,則本院尚難僅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聲請人有為相對人代為清償其所積欠新光銀行及華南銀行之授信借款債務等事實存在,並產生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請求款項之薄弱心證。綜上,聲請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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