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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205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債權人
潘志鴻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慶雨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因為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前代債務人像第三人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債務人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遂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債務人清償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法院執行命令、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及清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據。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受前述判決之債權人,本得逕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債權人嗣後就同一債權內容,重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除欠缺實益外,又課予債務人重複負擔聲請費用之責,且使該筆債權同時有二以上之執行名義存在,當非法之所許。

三、查系爭債權業經債權人向第三人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本院業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287號執行卷可稽。是原屬第三人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債權,已由債權人繼受取得,洵屬明確。而系爭債權前經第三人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本票裁定(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良字第30623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人又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依前開說明,即不容債權人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免於該支付命令遭債務人異議而視為起訴時,造成同一事件重覆繫屬之可能;且債權人既已取得系爭債權,即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繼受人,本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債務人逕為強制執行,參以前開說明,亦不應准許債權人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避免程序利益之虛耗。綜上,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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