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403號
- 聲請人
- 楊子毅即楊恒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證券,因遺失聲請公示催告,惟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12樓,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