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9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債務人
李昱萱即李芝庭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謝佩蓉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蕭文吉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賴曉秋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期6年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 576,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0,625元(已加計三節、年終獎金)等情,有瑞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5日(109)瑞會字第003號函、本院109年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瑞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傳真之債務人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遠雄人壽之保單解約金77,942元,另於瑞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餘有案款1,779元等情,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2日陳報狀、瑞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5日(109)瑞會字第003號函等在卷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為79,721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均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先予敘明。查債務人次子黃○濤現年18歲,具身心障礙身分(輕度智能障礙),並明顯具自閉症傾向,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772元,又債務人之前配偶黃楚翹業於109年6月13日死亡,則黃○濤需由債務人一人獨自扶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黃○濤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政府109年7月2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794157號函、債務人109年11月16日陳報狀暨所附黃楚翹除戶謄本、台南市立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5,960元【計算式:14,866+次子(14,866-3,772)= 25,960】,而債務人陳報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為25,508元,與前開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數額相當,應屬合理。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保單之清算價值79,721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2,205,000元【計算式:30,625×72=2,205,000】後,合計為2,284,721元【計算式:79,721+2,205,000=2,284,721】,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836,576元【計算式:25,508×72=1,836,576】,剩餘448,145元【計算式:2,284,721-1,836,576=448,145】,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403,331元【計算式:448,145×0.9=403,331】,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8,000元,6年72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 576,000元,顯逾前開數額,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79,721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80,100元,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為619,488元,扣除後剩餘60,612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 576,000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債務人所提每月8,000元之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原提每月還款10,95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6.88%,嗣後重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數額更低,顯屬未盡力清償;以及重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經查,債務人於109年10月16日原提每月還款10,950元之更生方案,其中次子黃○濤之扶養費僅列計5,000元,然實際上黃○濤受債務人扶養時起,前配偶黃楚翹即失聯,亦未曾支付扶養費,且黃楚翹業於109年6月13日死亡,則黃○濤目前確實僅能由債務人一人單獨扶養,又債務人經台南市立醫院評估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並明顯具自閉症傾向,,業如前述,並有前揭台南市立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在卷可參,則黃○濤日後亦難謀取工作,並難掙取一般正常之工作收入,而有無法維持生活之虞,則其畢業仍有繼續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每月支出次子黃○濤之扶養費確實高於5,000元,債務人進而難以負擔每月高達10,950元之還款金額,嗣後不得已始另於109年11月16日重行提出每月還款8,000元之更生方案,並將每月扶養費支出提高為8,000元,然查債務人所列計之扶養費支出8,000元,並未逾黃○濤每月之法定扶養負擔11,094元【計算式:每人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11,094元】,則債務人提高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再者,債務人除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全部用以償債,另增加還款金額,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況其每月所陳報之各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00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669,566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576,000元。 4、清償成數:12.34%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500,343   32.13%    2,570    185,040  二 臺灣銀行    112,047    2.40%      192     13,824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58,397    7.68%      614     44,208  四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06,604    4.42%      354     25,488  五 元大商業銀行    463,730    9.93%      795     57,240  六 玉山商業銀行    281,705    6.03%      483     34,776  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70,724    5.80%      464     33,408  八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91,704    6.25%      500     36,000  九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886    0.43%       34      2,448  十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8,931   13.04%    1,043     75,096 十一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648    0.29%       23      1,656 十二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78,500    3.82%      306     22,032 十三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3,3471    7.78%      622     44,784   合      計   4,669,566     100%    8,000    576,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