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吳嘉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債 務 人 吳嘉頴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高志元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4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500元、第47期至第72期則各期清償10,89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93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03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為宏祥塑膠實業社負責人,每月工作日數約25日,每日工作約8小時,營業地點為臺南市安南區,主要係向 第三人中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料加工製成成品後,再販賣給第三人美樂蒂,債務人平均月淨利約可達31,745元等,有債務人109年5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成品照片、中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數紙、美樂蒂出貨單數紙、營業成本及淨利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父親吳同祥現年約79歲,名下雖有坐落於屏東縣恆春鎮之土地乙筆,惟因係共有土地,殊難期待得以變價所得支應其日常支出,吳同祥目前除按月受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外,再無其他收入來源,故其生活費用不足部 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除債務人外,債務人父親另育有三名子女(債務人弟妹),渠等收入及經濟狀況均未顯著優於債務人,則債務人與弟妹平均分擔父親生活費用不足部分,按月提列扶養費用2,774元,當屬合理有據,此有債務 人及其父親與弟妹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14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16日函、債務人109年5月25日民事陳報狀、同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在卷足憑;又債 務人與配偶所育次女(現年約18歲)就讀大學一年級,則於次女畢業前,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參債務人配偶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堪認債務人配偶經濟狀 況略優於債務人,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 ,餘則協調配偶承擔等,亦屬合理,此有債務人及配偶、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14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16日函、債務人109年5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次女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同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2,640元(自第47期起降至17,640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5,073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父親扶養支出(14,866-3,772)÷4+(14,866÷2)=25,073】,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 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83,392 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前開保單解約金原約283,338元,惟為核計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283,392元用以清 償,是分期清償後,每期增加清償之金額為3,936元,併此 說明),亦分別有債務人109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宏祥塑膠實業社投資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483,338元(即保單解約金加計投資金額)。再者,債務人於聲請 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29,968元,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約356,784元等,有債務人109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等件附卷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173,184 元(529,968-356,784=173,18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 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030,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支出是否有其必要,應予釐清;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15.14%,更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明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之必要性,並謂債務人仍有調整空間。然觀債務人所列個人開支總額係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並未超逾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金額,其主張應屬有據。至於債務人於該範疇內如何用度 乃其生活方式選擇之自由,尚不得僅因與債權人認知生活方式及標準有異,即驟謂其有浪費舉措。又參債務人所育次女尚未成年,成年後亦有就學需求,是債務人主張延長扶養期間至次女大學畢業當年度6月份止,按月提列扶養費用5,000元,並未超逾其應分擔扶養費用比例範疇,亦與首揭規定相符,其主張當認有據,自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與受扶養親屬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且渠等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㈡再查,本件債務人業將名下保單解約金,連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及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期至第4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5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936元),共46期。 (2)第4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7,5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936元),共26期。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803,160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1,030,000元。 5、清償成數:15.14%。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期至第46期 (共46期) 第47期至第72期 (共26期)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8,028 38.34% 4,792 6,709 394,866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365 5.65% 706 989 58,190 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418 2.34% 293 410 24,138 四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056 1.84% 230 322 18,952 五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5,268 5.22% 653 914 53,802 六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418 1.73% 216 303 17,814 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3,845 25.78% 3,222 4,511 265,498 八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6,955 15.24% 1,905 2,666 156,946 九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807 3.86% 483 676 39,794 合 計 6,803,160 100% 12,500 17,500 1,030,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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