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施承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債 務 人 施承甫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莊凱鈞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96,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原任職於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9年1月間離職,直至109年3月間方覓得於廣聚盛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職務,月實領收入約24,275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925元)等 ,有本院109年4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債務人考勤卡、債務人109年3月25日民事陳報(四)狀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年4月30日民事陳報(五)狀及所附薪資明 細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父親施嘉福(現年約82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名下雖有不動產,然係供自住使用,殊難期待其得以前開不動產變價所得價款支應生活支出,且因施嘉福除按月領有國民年金3,772元外,再無其他收入來源,故就生活費 用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查除債務人外,債務人父親另有債務人母親及兄長、妹妹等扶養義務人,衡酌渠等收入及經濟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則債務人主張與渠等平均分擔父親扶養支出,按月提列扶養支出2,774元 ,當屬合理有據,此有債務人及父母親與兄長、妹妹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2月17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20日函、債務人109年2月15日民事陳報狀、同年5月8日民事陳報(六)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7,640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 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17,640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父親扶養費用(14,866-3,772)÷4=17,640】,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74,240元,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356,784元等,有債務 人109年5月8日民事陳報(六)狀及所附更生方案附卷可考, 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117,456元(474,240-356,784=117,456)。則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96,000元,已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21.25%,更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業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500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863,539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396,000元。 4、清償成數:21.25%。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6,867 41.69% 2,292 165,024 二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3,389 22.72% 1,250 90,000 三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1,211 1.14% 63 4,536 四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448 17.3% 952 68,544 五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624 17.15% 943 67,896 合 計 1,863,539 100﹪ 5,500 396,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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