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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債務人
楊惠莉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第13期至第72期則各期清償16,5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13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11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福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時8小時,上班日數依勞基法規定辦理,按月計薪,加班並非常態,員工依每月工作件數本可領取不同金額之品質獎金及效率獎金,公司過往有發放年終獎金(數額不固定),但本年度公司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訂單數量銳減至過往10分之1數量,目前僅能保障員工有基本工資(工作量遠低於過往同期,績效未達標,自未發放品質獎金、效率獎金),無法預期影響期間長短,迄今訂單量仍無回穩趨勢,已重創公司營運,來年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均有未定,債務人目前月收入約22,534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及福利金1,266元),其為展現更生誠意,願於第13期起提高月收入數額至29,734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及福利金1,266元)等,有福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清冊數紙、本院109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9年6月24日補正狀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4,866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25,432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查前開保單固於109年3月24月變更要保人名義為第三人,然審酌前揭保單變更時點係本件開始更生之兩年內,為維護債權人權益,本院已曉諭債務人並經其同意將前揭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增加提列清償;另保單解約金總和原約225,392元,惟為核計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225,432元用以清償,是分期清償後,每期增加清償之金額為3,131元,有說明之必要),亦分別有債務人109年9月18日更生方案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5日函附卷可佐,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另查,債務人名下除車牌已因逾檢遭註銷之汽車乙台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225,392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501,984元等,有債務人109年9月18日更生方案陳報狀及所附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佐,而前者扣除後者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110,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13.73%,更生方案難謂已盡力清償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已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逾十分之九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131元),共12期。 (2)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6,5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131元),共60期。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083,683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1,110,000元。 5、清償成數:13.73%。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期至第12期     (共12期) 第13期至第72期      (共60期)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0,084  18.8%     1,880     3,102   208,680  二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3,512  29.11%     2,911     4,804   323,172  三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70,882  14.48%     1,449     2,390   160,788  四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9,205  37.61%     3,760     6,204   417,360    合        計  4,148,606   100%    10,000    16,500 1,110,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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