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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債務人
陳俞妏即陳巧雲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林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98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1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02,77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樂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樂恩居家長照機構,每月工作日數約20日,每日工時6小時,按月計薪,並無加班費或其他貼,有保障底薪20,000元。而為展現更生誠意,債務人表示將積極增加工時以提高收入至每月23,8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樂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樂恩居家長照機構109年9月16日回函、債務人109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薪資證明正本、同年9月7日民事陳報(二)狀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配偶徐英展(現年約51歲)因罹患慢性尿毒症而須每周接受3次血液透析,身體狀況欠佳而無法正常工作,其名下除車輛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其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審酌徐英展目前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則債務人主張按月提列其扶養支出2,061元等,尚屬合理,此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戶籍謄本、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3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24日函、債務人109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同年9月28日民事陳報(三)狀及所附更生方案附於本院卷宗及債務人109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配偶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卷宗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6,927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9,732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配偶個人支出14,866=29,732】,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7,920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原保單解約金為7,952元,惟為核計便利,債務人僅提列其中7,920元用以清償,是分期清償後,每期增加清償之金額為110元,併此說明),亦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20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函、債務人109年9月28日民事陳報(三)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7,952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52,000元,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約460,848元等,有債務人109年9月28日民事陳報(三)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02,77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應可再為撙節,且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6.18%,更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業將個人開支總額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其針對配偶部分,每月亦僅提列2,061元扶養開支,已如前述,前揭開支狀況均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之標準核算出渠等必要生活費用甚明,債務人所列個人與扶養支出應屬有據,當予尊重。另債務人業將名下保單解約金,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98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10元),共72期。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133,153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502,776元。 4、清償成數:6.18%。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1,654    9.36%      653   47,016  二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048   0.14%       10      720  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5,959   6.96%      486   34,992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6,989   7.83%      547   39,384  五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5,636   4.25%      297    21,384  六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11,867  71.46%    4,990  359,280    合        計  8,133,153   100﹪    6,983  502,776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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