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 被告凃榮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 債 務 人 凃榮展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林敬堯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3,3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2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37,6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受雇第三人李碧枝從事家庭代工(工作內容為摺紙袋 、摺紙盒及各類印刷品加工),論件計酬,月收入約可達19,2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等,有第三人李碧枝109年10月26日函、債務人109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單正本 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父親凃聰能(現年約79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名下雖有土地4筆,然持份比例甚低,殊難期待其得 以前開土地變價所得支應日常支出,而凃聰能目前按月領有老年年金3,772元及遺屬津貼2,178元,則就年金及遺屬津貼不足支應生活費用部分,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除債務人外,凃聰能另育有兩名子女(債務人弟妹),則債務人主張按月提列凃聰能扶養費用1,455元,餘則協調弟妹承擔等 ,尚屬合理,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18日、同年12月14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18日函、債務人109年11月6日民事陳報(二)狀附於本院卷及債務人109年6月8 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父親與弟妹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6月8日等件附於本院109年 度消債更字第183號卷宗可佐。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6,321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台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應 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18,564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父親扶養支出(14,866-3,772-2,178)÷3=18,564】,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30,312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原保單解約金為30,332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僅 提列其中30,312元用以清償債務,故分72期後,各期增加清償金額為421元,有說明之必要),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陳報狀、債務人109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三)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車牌已因逾檢遭註銷之車輛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30,332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95,248元,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約416,784元等,有債務人109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三)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78,464元(495,248-416,784=78,46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37,6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月收入數額低於基本工資,應有提高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得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3.51%,更生 條件難謂已盡力清償等語。惟查,依債務人雇主李碧枝具狀內容可知,債務人工作內容係為摺紙袋、摺紙盒及各類印刷品加工),論件計酬,沒有任何津貼福利,每日收入約為800元,其月收入則可達19,2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等,有第三人李碧枝109年10月26日函等件在卷可資為證,堪認債務 人所陳報薪資、獎金狀況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罔顧債務人任職單位所提供之薪資條件等資訊,逕以基本工資為23,800元等情,要求債務人比照前開數額提列更生方案,無異要求債務人以超逾其真實受薪狀況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明顯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自無足採。又查本件債務人已將名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相當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前揭債權人單憑債務人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偏低,驟指摘其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3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21元),共72期。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759,723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237,600元。 4、清償成數:3.51%。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636 1.24% 41 2,952 二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65,831 8.37% 276 19,872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4,344 20.48% 676 48,672 四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2,364 17.2% 568 40,896 五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795 5.09% 168 12,096 六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3,764 13.96% 461 33,192 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427 0.64% 21 1,512 八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4,224 7.46% 246 17,712 九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1,296 7.86% 259 18,648 十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430 2.98% 98 7,056 十一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95,612 14.73% 486 34,992 合 計 6,759,723 100﹪ 3,300 237,6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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