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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債務人
林尚穎即林裕堂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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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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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
湯寶凝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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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陳瑞斌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沈士琦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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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896元,為期6年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496,51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原任職於三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28日裁定開始更生時業已轉至晶美彩妝生活館,後因該工作須搬運重物,致債務人坐骨神經痛加劇及手部肌腱拉傷,乃於109年12月8日離職,嗣由崔司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遣至森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短期計時臨時工,然因森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線無臨時大宗訂單,於110年2月28日起未再續約,因無派遣工作而離職,再於同年6月1日起由典育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遣至宇盛精密鈑金工業有限公司任職迄今,每月實領薪資約23,345元,另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3,200元,核算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545元等情,有晶美彩妝生活館109年12月21日回函、債務人109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崔司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第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110年4月28日陳報狀、典育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回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9年11月3日南市○區○○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㈠清算價值:債務人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2分之1,據債務人陳報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市價應較一般公告現值為低,並主張系爭土地市價應僅為20,946元;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通知更生方案表示意見時具狀稱,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335地號土地(面積263.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8分之1),亦同為債務人所有,該地亦為道路用地,然該地前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90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7月18日第2次拍賣業以57,100元拍定,則以該地拍定價格換算,每平方公尺價值應達10,406元【計算式:57,100÷(263.36×48分之1)=10,406】,倘比照核算系爭土地價值應達78,981元【計算式:10,406×7.59=78,981】等語,此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債務人1110年9月23日陳報狀、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2日民事異議狀暨所附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907號106年7月18日第2次拍賣公告暨該案分配表等在卷可參。經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用地,且債務人所持分土地面積僅為7.5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甚微,況共有土地買賣尚有共有人優先承買等複雜法律關係,其市場接手性不若單獨所有之不動產高,又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核定之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價值應屬合理,是本件清算財產價值應為56,931元【計算式:7,500×7.59=56,931】。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3,304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先予敘明。

⒉查債務人母林彭淑娥現年75歲,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039元,名下固有坐落澎湖縣西嶼鄉之土地14筆,其財產價值合計為535,586元,然前開土地均屬共有,不易變價,仍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2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3392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5日保普生字第10913049180號函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19,940元【計算式:15,965+(15,965-4,039)÷3〉= 19,940】,而債務人已釋明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為19,940元,屬維持其基本生活程度,應無不可。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保單之清算價值56,931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911,240元【計算式:26,545×72=1,911,240】後,合計為1,968,171元【計算式:56,931+1,911,240=1,968,171】,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435,680元【計算式:19,940×72=1,435,680】,剩餘532,491元【計算式:1,968,171-1,435,680=532,491】,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479,242元【計算式:532,491×0.9=479,242】,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6,896元,6年72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496,512元,已逾前開數額,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56,931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37,080元,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為478,560元,扣除後剩餘158,520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496,512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逾九成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況其每月所陳報之各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896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534,562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493,512元。 4、清償成數:5.82%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560,371   6.57%       453    32,616  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02,202   3.54%       244    17,568  三 永豐商業銀行  1,234,593  14.47%       998    71,856  四 凱基商業銀行    977,169  11.45%       789    56,808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172,099  25.45%     1,755   126,360  六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341,904   4.01%       277    19,944  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585,766  30.3%     2,089   150,408  八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5,938   3.0%       207    14,904  九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520   1.22%        84     6,048   合      計   8,534,562   100%     6,896   496,51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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