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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債務人
黃世維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陳怡卉、馬明豪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8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66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324,8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目前任職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時不固定,需依實際班表安排工時,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可達33,230元(已包含本薪、部門津貼、伙食津貼、免稅加班費及駐點、假日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821元及福利金197元)等,有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函、債務人109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正本、薪資給付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長子(現年約6歲)及長女(現年約4歲)均尚未成年,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查債務人配偶名下僅有車輛乙台,月收入亦約2萬多元,則債務人主張兩人經濟狀況相當,故約定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用等,核屬有據,再參以債務人及兩名子女目前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則債務人按月提列兩名子女扶養開支共11,725元,要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16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28日函、債務人109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同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2,091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9,732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子女扶養支出(14,866÷2)×2=29,732】,堪認其酌留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共255,360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96期平均清償(保單解約金總計約為255,411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僅提列其中255,360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各期增加清償金額應係2,660元,有說明之必要),亦有債務人109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30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6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255,411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038,319元(計算期間:106年10月起至108年9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106、107、108年度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薪資、獎金、離職時所受領之退休撫卹金及其個人於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佳湘食品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認定;計算式:106年度全年度所得861,736元×3/12+107年度全年度所得1,058,557元+108年度所得中關於佳湘食品有限公司收入79,124元+退休撫卹金685,204元=2,038,319),有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4月17日函及所附員工薪俸表等件在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713,568元,有債務人109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附卷可佐,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1,324,751元(2,038,319-713,568=1,324,751)。則揆諸本件債務人係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之全部,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相當數額均用以清償債務,且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保障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數額,債務人所提方案延長為8年,更生債權人受償總額達1,324,8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㈤又查,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於109年6月11日具狀表示伊對於債務人之自辦優惠購物貸款、圓夢裝潢貸等債權,已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8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中全部受償完畢,故伊對債務人已無任何債權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7日民事聲請狀(陳報狀)、同年6月10日民事聲請狀(陳報狀)在卷可佐。則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足額受償狀況下,為兼顧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受償權益及其公平性,本件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之債權總額、債權比例與清償比例並未加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特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過往擔任員警,收入可高達8萬多元,其是否能恢復過往收入,應予釐清。且縱便其已退休,亦應領有退休撫卹金,然未見其提列為收入一部,是否存在隱匿收入情形,亦應查明;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與扶養費用應可再為撙節;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44.01%,更生方案難謂已盡力清償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自陳於107年6月30日前任職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離職時領有退休撫卹基金685,204元,其並以撫卹金協助弟弟經營電器行,並於107年7月至108年5月此段期間內任職於電器行,月薪資達97,000元,詎電器行因弟弟經營不善而倒閉,債務人不得已改至佳湘食品有限公司任職,爾後再於108年9月間轉至現職單位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今,目前月實領收入約可達33,230元等情,業經債務人提出辭職證明、薪資入帳存摺明細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佳湘食品有限公司、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查調相關資料無誤,堪認債務人陳報薪資收入變化等情,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固要求債務人比照過往薪資水準提列更生方案,並質疑債務人未將退休撫恤金提列清償云云。然審酌債務人個人職業生涯與收入狀況歷經極大變故,已如前述,債權人枉顧時空環境之不相當、其過往與目前工作型態明顯迥異等情狀,逕以債務人現今收入低於過往等情,即臆測其低報或隱匿收入,並謂債務人有提高收入可能,並主張應以較高收入金額提列更生方案,此舉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綜上,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據實陳報收入等語,實屬無據。

㈡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明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與扶養費用之必要性,並謂債務人仍有撙節空間。然觀債務人分別將個人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用控制在10,366元、11,725元範疇,核其支出並未超逾依前開規定所核算出之基本生活費用範疇,自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縮減支出,將導致其個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末查,本件債務人已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逾十分之九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8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660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    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    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010,225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1,324,800元。 4、清償成數:44.01%。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本表所示債權總額、債權比例與清償比例並未加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自辦優惠購屋貸款及圓夢裝潢貸款債權金額5,969,448元,有陳    明之必要。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8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000   2.75%      379    36,384  二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91,342  66.15%    9,129   876,384  三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683   7.07%      976    93,696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2,888  11.39%    1,572    150,912  五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807   4.35%      600    57,600  六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632   1.64%      226    21,696  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873   6.65%      918    88,128    合        計  3,010,225   100﹪   13,800 1,324,8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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