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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債務人
陳瑞金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5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7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84,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明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日為周一至周五,每日工時8小時,按月計薪,惟債務人有簽成案件可另領業績獎金,公司僅於中秋節發放禮盒,並未發放年終或年節獎金,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為25,048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952元)等,有明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108年10月至109年2月薪資條、同年6月22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109年3月至5月薪資條、債務人109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正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4,866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9,512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原保單解約金為21,715元,債務人提列其中19,512元用以清償債務,故分72期後,各期增加清償金額為271元,有說明之必要),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8日函、本院109年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9年7月8日民事陳報(四)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㈢再查,債務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車牌已因逾檢遭註銷及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之汽車兩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21,715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19,725元,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356,784元等,有債務人109年7月8日民事陳報(四)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84,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全體債權人固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月收入金額應以開始更生裁定所認數額43,578元為基準,非如債務人所稱之25,048元,債務人似有陳報收入不實狀況,且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得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27.74%,更生條件難謂已盡力清償等語。惟查,據明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函所述及所提供之薪資條等可知,本件債務人計薪方式採月薪制(有基本月薪25,000元,如全勤者可領全勤獎金1,000元),公司過往有發放駐外補貼6,000元,惟該駐外補貼自109年1月起已全面取消,且債務人有簽成案件才有業績獎金,若沒有簽成案件就沒有業績獎金(債務人除於108年11月、12月間因簽成案件而領有業績獎金4,100元、51,700元外,其餘月份均未受領業績獎金),且其自109年1月起至5月止之各月收入均為26,000元等語,堪認債務人目前薪資結構與裁定開始更生時明顯有異(各月收入減少駐外津貼6,000元),且業績獎金亦非債務人長期且固定可領取之收入等,有明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條、同年6月22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條等件在卷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獎金狀況核與真實相符。前揭債權人罔顧債務人任職單位所提供之債務人真實薪資條件等資訊,逕以開始更生裁定內容所採計收入較高月份所得出債務人收入數額(43,578元)等情,強令債務人以前開金額提列更生方案,無異要求債務人以超逾其真實受薪狀況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明顯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自無足採。又因本件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連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相當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僅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未符公允原則,自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5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71元),共72期。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465,687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684,000元。 4、清償成數:27.74%。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583    5.66%      538   38,736  二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2,839  26.07%    2,477  178,344  三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3,265  68.27%    6,485  466,920    合        計  2,465,687   100﹪    9,500  684,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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