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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聲請人
續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雋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小甄即黃富顯之繼承人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富顯於民國71年8月30日向第三人李浚緯即李介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72年2月28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第三人李浚瑋即李介基已將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詎黃富顯已於105年1月31日死亡,且前述債務屆期仍未依約清償,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既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且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黃富顯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黃富顯之遺產,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該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且對案件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參照)

三、查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539號裁定准許拍賣並經確定在案,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本得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因嗣後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讓與或不動產所有權變更而有影響,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土 地 坐 落│面 積│ ││編號├───┬────┬───┬──┼────┤權利││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 │臺南市│中西區 │永安段│1698│54.00 │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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