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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777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777號

聲請人
林妤婷
相對人
蕭黃美珠
相對人
蕭博鴻
相對人
蕭伊玲
相對人
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裕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編號1 之本票發票地係記載「臺中市○村路0段000○0 號」、「臺中市○村路0段000○0號」及「雲林縣○○市○○○路0號」;編號2之本票發票地係記載「臺中市○村路0段000○0號」,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777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發 票 人 ││ │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001 │106年12月14日 │25,000,000元│ 未載 │109年8月10日│蕭裕興、蕭黃美珠││ │ │ │ │ │、蕭博鴻、蕭伊玲││ │ │ │ │ │、和宜紙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 │├──┼───────┼──────┼───┼──────┼────────┤│002 │108年12月18日 │10,000,000元│ 未載 │109年8月10日│蕭裕興、蕭黃美珠││ │ │ │ │ │、和宜紙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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