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
- 聲請人
- 王進展
- 相對人
- 昇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呂春枝
- 相對人
- 曾俊源
- 相對人
- 楊佳妍即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曾俊源、楊佳妍即楊雅雯、昇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曾俊源、楊佳妍即楊雅雯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昇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俊源、楊佳妍即楊雅雯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於票據上加蓋印章而為票據行為者,固不以另經代表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調查事實時採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如自票據外觀判斷,不能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者,非訟法院自不能逕准聲請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㈠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欄固蓋有相對人昇發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惟該印文旁並無昇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或董事之簽章,則該本票是否為有權代表相對人 昇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所簽發,即難依本票外觀逕為認定。衡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昇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06年3月13日 7,000,000元 109年10月10日 2 107年6月19日 2,000,000元 109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