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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孟岭
相對人
金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文(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林水成(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楊博政(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莊世德(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楊偉安(清算人)
相對人
林逸文
相對人
林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0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4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148號提存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部分,亦已聲請撤銷並經鈞院以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5號准予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70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075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存字第114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年10月25日南院武104司執全清字第546號通知、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21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金池科技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8年7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926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南市政府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相對人金池科技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股東即林逸文、林水成、楊博政、莊世德、楊偉安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業已聲請並經本院108度司裁全聲字第75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08年度司聲字第721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09年1月18日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3月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230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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