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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呂季美
相對人
帝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璽瑋即王浤嶐即王鋐隆(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宜(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蓉(清算人)
相對人
李沁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8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6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23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及108年度司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雖聲請人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另相對人帝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應行清算程序,且經查無陳報清算人,故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聲請人聲請以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31號裁定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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