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代理人
- 王儀鳳
- 相對人
- 沈宏洲
- 相對人
- 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破產管理人
- 吳政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三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6年5月9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2247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經本院以104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政遇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4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列吳政遇律師為相對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假扣押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69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700,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許可,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復前開提存物債券即將屆期,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887號提存書、108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7日南院武104司執全當字第437號撤銷併案通知函及撤回囑託執行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37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69號)假扣押卷、108年度存字第65號(含104年度存字第88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