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 聲請人
- 嵩發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從維
- 相對人
-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嘉勇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七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八0一六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5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66,667元為擔保金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1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713號(107年度訴字第15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754號提存書、107年度聲字第123 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度司執字第80166號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其敗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其停止原因即告消滅而得繼續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之範圍已得確定,而得就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堪認有「訴訟終結」之情形。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