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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請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萬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洪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費用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當事人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部分,於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訴,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聲請人於上訴第二審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15,525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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